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41號
CHDV,107,家繼訴,41,20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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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淑容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承俸

楊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俸楊政哲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政哲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楊政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楊承俸 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四)確認原 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6之 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其背面);後於110年7月6 日、14日,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應共同就被繼承人楊文



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楊文通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三)被告楊政哲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將附表三所 示財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 二第120至124頁、第126至127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 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楊文通遺產繼承相關事項 ,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或擴張所分割之遺產範圍,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文通於105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為1/3,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應為1/6。被繼承人楊文 通於生前以柯添財、柯梓騫及柯順福為見證人,並請柯添財 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留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繼承 1/2、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取得、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不動產則分配由被告楊政哲取得,至於 其他遺產則交由兩造自行協議與分配。
(二)被繼承人楊文通所留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六筆不動產、附表 二所示動產外,被繼承人楊文通於生前尚將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則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自亦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於楊文通死亡後被告楊政哲所收取之租金自當由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楊承俸於108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清楚表示 同意就附表三編號4之租金,各分得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 第180頁),足徵被告楊承俸亦認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僅係被繼承人楊文通借用被告楊政哲之名義為登記, 並非贈與,始為如此主張。另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證,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楊文通於91年12月23日透過 法院拍賣所買下,並借被告楊政哲之名義為登記,且實際上 亦為楊文通所管理、使用,此觀諸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 上出租人記載楊文通楊文通並親自簽名於上,以及於107 年11月19日承租人陳美蓉之配偶與原告對話時表示「…之前 老房東房租我們都是拿去給他。」、「(…那他住院那幾個 月是拿去家裡我大哥收了對不對?)我跟你講,應該是你大 嫂收的!」、「(我只是想知道他過世前住院期間房租是誰 收的,都交給我大嫂嗎?)是的,都給現金!都她在家!」 (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可見被繼承人楊文通自出資



購買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後,均係由其自為使用收益 ,縱於其生病住院期間,亦係由被告楊承俸代為收受房租, 並非被告楊政哲,且若為贈與,為何上開不動產之出租等事 非由被告楊政哲親自處理?房租亦為何非交由被告楊政哲使 用收益?甚至於楊文通住院期間,均非由被告楊政哲代為處 理、收受租金。足徵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 之名下,實際上仍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時 ,楊文通與被告楊政哲間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告消滅,惟被告楊政哲現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哲 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自105年8月起對上開不動 產每月所收取租金1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財產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分配。 (三)被告楊承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逕自於被繼承人楊 文通死亡後隔日,擅自領取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之存款400,0 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原告 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予以返還,且被告楊承俸所為擅自領 取存款之不法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承俸返還該等利益予兩 造公同共有,或負賠償損害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及21 日間將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現金存款3,158,494元全 部提領由其二人均分1,579,247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或屬應繼分之預付,而應列入本 件應繼遺產之範圍。
(五)綜上所陳,系爭遺囑內容顯均為被繼承人楊文通依其個人意 思片面決定,並非與原告共同協議後所為,且經證人柯添財 提醒後,楊文通明知侵害原告特留分亦仍執意為之,足徵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楊承 俸、楊政哲,顯係刻意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有之特留分而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作為行使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兩造應共同就被繼承人楊文 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楊文通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三)被告楊政哲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將附表三所 示財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1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楊文通所受250萬元之贈與 ,係因當時原告已無法維持家中經濟,而楊文通基於愛女之 心,又為其能力所及之事,故將250萬元贈與原告,盼原告 得順利度過困境,且楊文通於贈與時,從未向原告提及將以 該250萬元作為原告屆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原告亦從未與任 何人達成以該250萬元作為其所得分配遺產範圍之協議,該 筆250萬元既非楊文通為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予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無須為歸扣並納入應繼遺產為 分配,是被告楊政哲辯稱該250萬元應視為原告已取得之特 留分云云,應屬無據。被告楊政哲另辯稱該250萬元即為楊 文通生前以遺囑表示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應須加入應繼遺產 為計算云云,然查,楊文通於資助原告時從未提過此事,原 告否認被繼承人有如此之意,且縱算該250萬元為先行給付 之遺產(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參系爭遺囑第7條之記載 ,「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交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 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楊淑容 繼承,盼望楊淑容能體諒,切勿計較」、「以上遺囑乃本人 按傳統觀念而為分配,且有本人宗教信仰上之考量,深盼全 體繼承人均能遵照辦理,切勿爭產訴訟」等語,楊文通先係 指稱該250萬元係作為原告不得繼承「第1條至第5條」不動 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條件,卻於後稱因此原 告不得繼承「第1條至第6條」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遺產),然系爭遺囑第6條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遺產)既非被繼承人所稱以250萬元作為交換不得繼承條件之 範圍,為何又毫無理由將其納入,楊文通之意思究為何已非 無疑,又系爭遺囑上所載原告不得繼承者為「楊鄭美麗」之 遺產,與上開六筆不動產均為楊文通所有之事實亦不相符, 足徵其亦為先行給付楊鄭美麗之遺產,而非楊文通之遺產, 無論原告是否有以取得250萬元作為交換放棄繼承楊鄭美麗 遺產之條件,均應與本件請求分配楊文通之遺產無關。 2.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擬定之系爭遺囑,係依其個人意思,按「 傳統由男性繼承之方式」所為之分配,並未事先與原告商量 或徵得原告同意,且亦清楚其片面分配之方式並非公平,否 則何須特別於遺囑上提及盼原告能體諒、切勿計較、爭訟,



蓋若事先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或此為原告所知情之事,楊文通 理應無此顧慮,而無於系爭遺囑上再三強調、提醒之必要。 且系爭遺囑之文字為楊文通片面所載,如何能作為係經原告 同意或與原告達成協議之證據?且上開遺產涉及六筆不動產 及現金250萬元,數目不可小覷,若有協議依一般常情推斷 自應立有相關契約等證明始與常理相符。另證人柯添財於10 9年2月26日庭訊時之證述,已清楚表示係因原告與楊文通間 就楊鄭美麗之遺產有爭議,為使原告同意楊鄭美麗之遺產均 由楊文通一人繼承,楊文通便將250萬元贈與原告,作為原 告不繼承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核與系爭遺囑第7條所載意 旨相符,堪信原告受領該250萬元既係為使楊文通得單獨繼 承楊鄭美麗所留遺產,自應與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無 關,亦非楊文通就其應繼遺產所為之預付及民法第1173條規 定列舉之歸扣項目。另縱認上開不動產為楊鄭美麗之遺產, 然楊鄭美麗生前並未就其遺產為分配,其他人均無權利代表 楊鄭美麗為任何分配,何況楊文通亦為楊鄭美麗之繼承人, 更無權利剝奪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對楊鄭美麗遺產之繼承權利 ,是楊文通對原告以250萬元作為不得繼承楊鄭美麗遺產之 分配不僅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 等規定,自得請求對前開六筆不動產依1/3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配。
 3.被告楊政哲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 文通為彌補被告楊政哲無法出國念書所為之贈與等云云。然 查,被告楊政哲之所以未出國念書,實係因其本身無出國意 願,並非當時家中經濟無法承擔,否則楊文通無足夠能力可 供被告楊政哲出國念書,怎會又有能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為贈 與?且如被告楊政哲所述,家中僅有原告出國念書,則被告 楊承俸亦未出國,為何楊文通僅彌補被告楊政哲一人,而未 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二人共有? 又被告楊政哲辯稱原告係以出國念書做為放棄繼承之條件, 父親始同意讓原告出國,假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假設語) ,原告既已放棄繼承,為何仍須以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再彌補 被告?再者,楊文通僅係贈與250萬元予原告,即遭被告二 人主張為楊文通遺產之預先給付,或為原告放棄繼承其他遺 產之條件,被告卻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楊政哲楊文通生 前所獲得之贈與,且於楊文通死亡後又得排除原告而與被告 楊承俸共同分配所有遺產,豈非雙重標準?被告楊政哲所辯 不僅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處,且顯然悖於常理,並非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政哲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1.依系爭遺囑可知悉於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即有將家產預先分 配之意思,並與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現金250萬元, 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取得父親名下之不動產,楊文通始訂 立系爭遺囑,是以,系爭遺囑同時具有楊文通與兩造之協議 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否則,原告豈非 施詐術於楊文通,承諾收受250萬元不再分配楊文通名下之 不動產,令楊文通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予原告。另依系 爭遺囑第7條記載:「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自行協議繼 承並分配之。又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交付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揭第一條到第 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 長女繼承。」,其文義僅係說明「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之不 動產」原為楊鄭美麗所有,而楊鄭美麗死亡後,系爭遺囑第 一條到第五條所示之不動產已為楊文通所有,且明確記載「 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繼承」,故原告領取250萬 元之對價即為「第一條到第六條所示之不動產」甚明,且原 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在101年8月17日受領楊文通之250萬元係 出於與楊文通間單純贈與契約(此係指不涉及遺產分配),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楊文通之所 以交付250萬元予原告,係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先行給付遺產 之意思,並無使繼承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原告所受贈與250 萬元應加入楊文通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 平。若如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以領取250萬元為不得繼承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代價,衡諸常情原告即不應受 領250萬元,或至少應於受領250萬元後為不同意作為不得繼 承該6筆土地代價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收受2 50萬元後均未爭執或為任何意思表示,而係於楊文通死亡後 107年5月25日方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且證人柯添財、柯梓騫於 109年2月26日庭訊時均證稱相當了解系爭遺囑,可知被繼承 人楊文通以系爭遺囑所處分者確係其所有之財產(遺產)且 始終為原告所自認,系爭遺囑第7條言及「楊鄭美麗的遺產 」,僅是補充敘明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之五筆不動產係自楊 鄭美麗繼承而來,並不影響係爭遺囑第7條「第一條到第五 條所示之不動產」及第六筆不動產,於楊文通為代筆遺囑時 均為其所有之事實。為避免誤會,同條末句乃明示「故前揭 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繼承」(即尚應包含第6條之不動 產),未由原告繼承,依司法院(85)秘台廳民一字第0674



2號函釋見解,系爭遺囑之文字無顯相矛盾而難以窺知遺囑 人真意之虞,應無別事探求餘地。至原告另主張楊文通分配 楊鄭美麗之遺產為無效云云,無非係主張楊文通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然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意旨 ,特留分本得以意思表示事後拋棄,楊文通生前有關楊鄭美 麗遺產,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假設語),惟楊文通就 前屬楊鄭美麗之不動產為登記,不僅始終為原告明知,原告 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庭訊時自認 :「當時爸爸跟我們說媽媽遺產先過戶給他,父母百年後, 再去分配父母的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凡此 ,足認原告就楊鄭美麗遺產部分,縱非明示(假設語),亦 已默示拋棄特留分
 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贈與給 被告楊政哲,蓋原告與被告楊政哲於在學期間均有出國留學 之計畫,然留學動輒數百萬元之支出,當時家中經濟僅足以 供一名子女出國留學,原告曾說如讓原告出國即願意放棄繼 承家中財產,楊文通遂同意由原告出國留學3年,花費至少4 、5百萬元。嗣楊文通為彌補被告楊政哲無法出國,遂贈與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楊政哲,並非借名登記 ,倘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且如上開不動產實為楊文通所有,為何楊文通於其有生之年 並未要求被告楊政哲返還?且系爭遺囑為楊文通所立,若上 開不動產為楊文通所有,為何不見楊文通將其列入遺產中分 配之?又上開不動產雖曾由楊文通與訴外人陳美蓉簽立租賃 契約,並收取租金,惟此僅係因被告楊政哲居住嘉義,故為 孝敬楊文通,且方便讓居住於彰化縣之楊文通就近管理上開 不動產,且出租他人之物之法律行為本為有效且常見,端無 以此逕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此 外,自92年起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由被告楊政哲繳納,而於楊文通住院後,出租上開不動產 所取得之租金即由被告楊政哲委由被告楊承俸配偶收取租金 ,足徵上開不動產非為楊文通借名登記。  
 4.被繼承人楊文通係於105年7月17日死亡,故楊文通於105年1 月14日所匯入被告楊政哲帳戶之1,579,247元,係楊文通單 純贈與被告楊政哲,不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5.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遺產,被告楊政哲同意均分歸被告楊承 俸單獨取得;同意被告楊承俸楊文通死亡翌日,自楊文通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00,000元,應列入遺產計 算;同意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分配取得1/



3。  
(二)被告楊承俸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1.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是原告與被告楊承俸達成協議後始過 戶給被告楊承俸
 2.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於楊文通死亡後 有給付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二人曾協議慰撫金每人各取得1/ 3,足證原告已與被告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不應再請求特 留分。
 3.原告年輕時,因出國已花費很多錢,出國前也自己說將來會 放棄家裡的財產,被繼承人楊文通在立系爭遺囑前,也與原 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250萬,由被告二人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遺產,如果要算特留分,亦應將原告已分配取 得之250萬元計入。   
 4.被告楊承俸同意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後次日,自楊文通所 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5.同意附表三編號4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取得。 6.否認自被繼承人楊文通處受領之1,579,247元應列入本件被 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三、經本院對到庭之當事人行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繼承人楊文通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3,原告之特留分為1/6。(二)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如下:
1.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12)(同附表四編號1) 。
2.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2)。 3.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3)。 4.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4)。 5.員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應 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5)。
6.員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應 有部分全)(同附表四編號6)。
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6股)(同附表四編號10)。 8.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7股)(同附表四編號9)。 9.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73股,核定價額為0) 10.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05,791元(其中400,000元遭被 告楊承俸提領)(同附表四編號7、8)。
11.QI-9709號國瑞牌汽車一輛(同附表四編號11)。 12.LBE-826號機車一輛(同附表四編號12)。



13.568-NXM號機車一輛(同附表四編號13)。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將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編 號1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承俸繼承3/24,被告楊政哲繼承3/2 4;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繼承1/2;編號3之 土地及編號5之房屋,由被告楊承俸取得;編號4之土地及編 號6之房屋,由被告楊政哲取得。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自行協議繼承並分配之。
(四)被告楊承俸曾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之隔日,提領前開不爭 執事項二編號10之存款40萬元,被告楊承俸同意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楊政哲所有,並由 被繼承人楊文通於103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陳美蓉簽訂租賃 契約,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蓉使用迄今 。
(六)兩造對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並同 意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不 動產,其價值之計算均以105年7月17日鑑定價格為準,如分 割方法採用價值找補之方案,也同意以此價格為計算。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4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是 否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而 屬於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二)被告楊政哲自105年8月起迄今,每月收取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金16,000元,是否 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楊文通曾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其給 付原因為何?是否為使原告放棄繼承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 遺產之分割協議?
(四)被告楊承俸楊政哲是否有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 21日間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1,579,247元,而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並予以分配?(五)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楊承俸楊政哲行使扣減權?(六)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的判斷: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4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前



開三筆不動產,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否為被 繼承人楊文通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而屬於被 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 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 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 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是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就財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筆不動產,係於91年12月23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政哲所有,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及覆查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自堪信真正。被告楊政哲並不否認拍賣取得上開三筆不動 產之資金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給付,惟辯稱係由被繼承人所 贈與。惟查,縱令上開三筆土地,於91年拍賣取得時,資金 係由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支付,然以被告楊政哲為買受人,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單純贈與亦為其 中之一種可能,尚難徒憑由被繼承人楊文通支付買賣價金, 卻登記為被告楊政哲所有之事實,即率予推論楊文通與被告 楊政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雖提出上開三筆不動產 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4頁反面)、原告與訴外人陳美 蓉之對話錄音譯文(卷一第133至第134頁),主張該三筆房地 係由被繼承人楊文通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蓉並收受租金,顯見 被繼承人楊文通仍保有上開三筆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權限,顯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租賃契約之成立,並非以



出租人須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亦無不可, 原告所提上開房地租賃契約、對話內容譯文,僅能證明被繼 承人楊文通確有以自己為出租人,將上開三筆不動產出租予 訴外人陳美蓉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楊文通係居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使用、收益上開三筆不動產,參以被 告楊政哲主張該三筆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 ,並據其提出自92年起迄107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 附卷為證(卷一第210頁至第214頁反面),益證上開三筆不動 產實不能排除係由被繼承人楊文通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楊政 哲,再由被告楊政哲委託被繼承人管理、出租予訴外人陳美 蓉並收取租金之可能性。況若上開三筆土地僅係被繼承人楊 文通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政哲名下,自仍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 遺產,何以被繼承人楊文通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未將上開三 筆土地列入系爭遺囑而為分配,此顯亦不符常理。此外,原 告迄未能提出諸如借名登記契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登記於被告楊政 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文通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楊政哲名下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楊政哲及被繼承人楊文 通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 主張於被繼承人楊文通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即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 即非可採。該三筆不動產既非遺產,則被告楊政哲自105年8 月起迄今,每月收取該三筆不動產之租金16,000元,自亦非 屬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無從列入遺產而為分配。(二)被繼承人楊文通曾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其給 付原因為何?是否為使原告放棄繼承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 遺產之分割協議?
 1.被繼承人楊文通生前曾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原告250萬元, 業據被告楊政哲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卷一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250萬元之給付原因, 依系爭遺囑第七條記載「…。又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 曾交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 前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 不動產,並未由長女楊淑容繼承,盼望楊淑容能體諒,勿予 計較」(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系爭遺 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柯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擔 任代書職務,因為楊文通的哥哥而認識楊文通,他太太死亡 後遺產都是我辦的,當時有要約楊文通的女兒出來簽名,她 不願意,覺得怎麼她哥哥有房子她沒有,楊文通說不然買一



棟公寓給她,所以就拿250萬元給她,讓她同意楊鄭美麗的 遺產都給楊文通繼承,在分割協議上簽名。因為楊鄭美麗的 遺產他們就有爭議,楊文通問我有什麼方式不要這麼麻煩, 我就建議寫代筆遺囑,因為楊文通有重男輕女的觀念,為何 房屋給長子跟次子各一棟,而且女兒不拿香拜拜,所以當初 才會250萬元補她,而且有栽培女兒去歐洲學音樂,他覺得 可以了。我有跟他強調250萬是寫在他老婆的遺產,我有跟 他強調說特留分及遺囑效力,是否現金存款訂個比例女孩子 多一點,但是楊文通堅決不要。系爭遺囑第七條前面寫五筆 楊鄭美麗不動產,後面卻寫「故前揭六筆不動產並未由長女 繼承」,是因為加上楊文通自己一筆及楊文通楊鄭美麗繼 承那五筆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另 參酌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其中僅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 係於63年7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楊 文通所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於101 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楊文通 所有。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係楊文通由其配 偶楊鄭美麗繼承而來。再參酌系爭遺囑第七條之記載及證人 柯添財前揭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楊鄭美 麗101年5月28日死亡時,均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為楊 文通繼承,然其真意應係暫先登記於楊文通名下,待楊文通 死亡後連同楊文通遺產一併分配予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因 原告不同意,楊文通始於101年8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換取原告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順利於101年9 月10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所主張若該250萬元係 遺產之預給,亦係先行給付楊鄭美麗之遺產,而非楊文通之 遺產,與本件請求分配楊文通之遺產無關云云,則附表一編 號1至5之不動產,於楊鄭美麗死亡後係全部登記由楊文通繼 承取得,並非登記給被告二人,何以原告當時仍向楊文通主 張「哥哥有房子她沒有」,且楊鄭美麗死亡時,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亦未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何以楊文 通未補償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二人,而僅獨厚原告一人單獨 予以補償250萬元?且楊文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六筆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原登記為楊文通所有 ,其餘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楊文通自其配偶楊鄭美 麗繼承所取得,兩造三人均為楊文通楊鄭美麗之繼承人, 楊鄭美麗101年5月28日先於楊文通死亡,其遺產先登記於楊 文通名下,嗣楊文通死亡時,兩造三人仍為楊文通之繼承人 而得再繼承楊文通楊鄭美麗處繼承取得之財產,對原告而



言,僅係延後取得楊鄭美麗之遺產而已,楊文通焉有為此先 行給付原告250萬元之理?顯見楊文通於101年8月17日給付 原告250萬元,雖難解為係就楊文通將來遺產繼承之分割協 議,惟應有作為預付遺產之意。
 2.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依 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 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 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 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 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 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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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