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7號
CHDM,110,金簡,3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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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2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附表編號1、2之 詐騙方式及金額欄第5行「依詐騙集團成指示」均更正為「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 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國麟達成調解並對其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復賠償被害人魏珮晴1萬元,其等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魏珮晴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其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陳國麟及被害人魏珮晴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已對告訴人陳國麟、被害人魏 珮晴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被告經本院依 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命參加法治教育,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吳瑞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陳國麟及魏珮 晴,使其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揭帳戶。嗣陳國麟及魏珮 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益固坦承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之前在聯華食品公 司及麥當勞工作時的薪資轉帳帳戶,伊是把帳戶交給妻子王



韻涵保管,要用錢時再由王韻涵領錢交給伊,伊不知道帳戶 何時、如何遺失,伊接獲警方通知做筆錄時才回想,可能是 在109年農曆過年整理家裡時不慎丟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因此方得 使用伊上揭帳戶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魏珮晴、告訴人陳國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乙情,此經證人即被 害人魏珮晴、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麟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一般人均 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 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且使用 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 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 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 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 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此亦 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 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況詐 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 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 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 ,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 冒此風險之可能。本件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韻涵均稱被 告所申設金融帳戶,均以被告之生日或手機門號為密碼。基 上調查,被告既非以亂數或隨機方式申設密碼,而是以其生 日或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充之,若然如此,焉須再以紙條紀錄 密碼以助回想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細繹卷附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早於108年2 月18日,自上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帳戶 內餘額603元後,即未再使用上揭帳戶。直至被害人魏珮晴



、告訴人陳國麟匯款前,上揭帳戶突又存入400元(帳戶餘 額1007元)後,旋即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7元),另於被 害人詐騙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此與一般交付帳 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後,亦會於短期內頻繁 、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 殆盡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 後遭人為不法使用等語,實悖常情,尚難採信。綜上調查, 依現今媒體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社會事 件層出不窮下,被告就本件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即應能預見。足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1 陳國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暱稱「Tiffany 慈」與陳國麟聯繫,致陳國麟陷於錯誤,並於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指示,匯款2萬元至吳瑞益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而受有損害。 2 魏珮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 11手機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ID「zyyz8」與魏珮晴聯繫,致魏珮晴陷於錯誤,並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指示,匯款1萬元至吳瑞益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而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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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