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1號
CHDM,110,訴,7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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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3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華犯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外籍移工WONGDAENG WORAWIT ( 中文姓名:沃拉威,下稱沃拉威)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沃拉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3 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郭碧華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 03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8頁、第212頁),並經購毒者即證人沃拉威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46至59 頁、97至101頁)。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沃拉威聯繫交易毒品之經過,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本院卷第69至11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扣案可佐。此外,證人沃拉威於109年11月3日經警執行搜 索後,員警查扣其所有之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則有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可證(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 第63至65頁),足見證人沃拉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有購入毒品需求。凡此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為要件。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上述通訊譯文中可見被告經常要求證人沃拉威 多買一些,內容提到:「我會多給你一些」、「你幫我找幾 個人啦,我都沒有人了」、「阿找幾個好一點的好不好?阿 姊姊也會借他」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第54至55頁) ,證人沃拉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要回去泰國了,所以 姊姊(指被告)擔心沒有人跟她買毒品, 要我幫忙介紹幾 個藥腳跟她買毒品。電話中她還有叫我幫她賣毒品,然後會 多送我一些毒品」(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第54頁)。可見 被告兜售毒品、招攬客戶之意圖明顯。再衡以被告自述家中 經濟條件不佳(本院卷第149頁),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 予他人施用,足見被告確有藉販毒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 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述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之部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關於附表編 號1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9 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 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於108年9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才過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 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附表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二》第15至18頁, 本院卷第203頁),故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修正前(附表編號1)及修正後(附表編號2至9)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前述累犯加重處罰之情形,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外,其餘部分 均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3月9日彰檢錫和109偵12314字第1109008921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3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 006240號函(本院卷第41頁、第119頁)在卷可稽,自無從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處罰,及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3 年7月」(附表編號1)及「有期徒刑5年1月」(附表 編號2至9),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上述法定最低刑已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來自中國大陸之外籍配 偶,丈夫已歿,經濟不豐,尚有兩名雙胞胎子女需扶養,需 協助照顧行動不便之婆婆(通聯譯文中有被告之談話提及「 我在媽媽家…我在煮飯」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第52 頁)、被告兩名子女為母親求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之 求情信),復各別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判斷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人、犯罪期間非 長、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較低,為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就被告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從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



證是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1至8之犯 行均有譯文為憑,附表編號9之犯行雖未經警摘錄譯文,惟 證人沃拉威稱此次是向友人借用門號不詳之電話打給被告, 見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第58頁),是以上述扣案之行動電 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扣之另 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檢警證明與販毒犯行 有關,被告亦稱未用此電話與證人沃拉威聯絡,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確有向證人沃拉威收受 取得,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與鹿西路口附近61線橋下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2000元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15日20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一路口萊爾富超商外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7月19日22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與鹿西路口附近61線橋下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29日11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與鹿工南二路路口之安可快餐店前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9月6日20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與鹿西路口附近61線橋下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12日18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鹿安橋與吉安橋間之河堤公園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9月19日21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與鹿工南二路路口之安可快餐店前 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9月21日12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與鹿西路口附近的台61線橋下(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與鹿工南二路路口之安可快餐店前) 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1月1日18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鹿安橋與吉安橋間之河堤公園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郭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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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