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7號
CHDM,110,訴,52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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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富因不滿其女友即告訴人林巧玲未 事先向被告告知,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某處之朋友住 處喝酒,竟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開車至上開地 點,以強硬拉扯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帶上其駕駛之車輛, 並將告訴人載至彰化縣○○鎮○○街00號後,於告訴人下車時,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不願上去該 處4樓其2人共同之租屋處,被告便將其衣服撕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所另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至其等之租屋 處後,復承同一傷害犯意,持圓形沙發椅砸告訴人頭部,並 強行以剪刀剪告訴人頭髮,使林巧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頸 部挫傷、前胸挫傷、右上背部挫傷併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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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