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4號
CHDM,110,訴,51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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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9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曾彥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於網路 軟體「臉書」經營「時來運轉專業分析」之運動簽賭粉絲專 頁,對公眾散布相關運動簽賭投資訊息,而吸引黃弘熙加入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連絡。曾彥勳即於108年8月1日至7 日間,以LINE向黃弘熙佯稱:「現在有集資梭哈場方案為内 定場賽事100%過盤絕對不會倒賠率又高(保證保本超值回饋 會員)」、「賽事賠率為3倍〜7.5倍保證過盤内定場是保證 有保本 沒過退兩倍請放心」、「方案内容絕對保證本金若 未過盤本公司將退還您加入的本案金額雙倍」等語,致黃弘 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曾彥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匯入新臺幣 (下同)10萬5千元,曾彥勳則承諾會返還本金加紅利共50 萬1,500元。嗣因黃弘熙遲未收到上開款項,方知受騙,經 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彥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 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2、3 0、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弘熙(下稱告訴人)於警 、偵訊中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乙情,證人郭政傑嚴子翔林哿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借用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明 確(見偵卷第51至54、20至24、34至36、46至49、241至242 、267至268、271至273、293至29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4張、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 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65至73、211至2 35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辦理 凱基銀行帳戶申請資料、金恆通公司回函、得利科技資訊有 限公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北 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恆通公司帳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2月20日南港營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之會員資 料及交易資料、金仕曼公司109年6月16日函、金仕曼公司11 0年3月2日函及檢附之帳戶撥款聲明書、與告訴人之退款和 解同意書暨退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8至87、89至93、95至97 、101至105、107至109、111、303、307、310頁);證人郭 政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 證人郭政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衛道分行109年7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證人嚴子翔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109年2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證人林 哿發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林哿發嚴子翔因提供本案 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9、13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見偵卷第27至31、98至99、113至1 37、139至143、313至3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詐稱保證獲利之話術為手段,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得手,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行騙,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轉帳交易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暨衡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扶養對象、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惟該案 於110年7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後均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



均已履行完畢,暨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教訓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 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本案與被告前所犯者均 為同性質之案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可深知戒惕、記取教 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 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見偵卷 第16、262頁),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 0萬5000元等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顯已達犯罪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遭雙 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 1 108年8月7日21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郭政傑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8月8日13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郭政傑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8月8日13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嚴子翔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哿發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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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