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智富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茲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自110年8月9日起 ,將被告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此有上開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前揭羈押 原因自該日起即已消滅,應自110年8月9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