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
、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凱勛因故對告訴人陳宗旻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持斧頭前往告訴 人陳宗旻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斧頭敲 擊該處之大門玻璃、告訴人陳宗旻所有放置在大門旁之玻 璃魚缸,造成大門玻璃、玻璃魚缸等物均破裂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宗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張凱勛於109年12月8日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購物時,因與在該超商購物之告訴 人張○祐(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被告 因此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寶特瓶 裝飲料罐丟擲告訴人張○祐,因而造成告訴人張○祐受有左 腰挫傷之傷害,復當場以「幹、幹你娘、你是在撞三小」 (台語)等語侮辱告訴人張○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第357條、第314 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宗旻、張○祐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