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63號
PCDM,88,訴,1863,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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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在其所經 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三號一樓之「緣」美容工作室處,經營地下錢莊之 業務,招攬丙○○、甲○○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乘伊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上述借款人並需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質押,另簽發本票或支票 供做擔保,乙○○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借貸者即須償 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相當於月利三十分至四十五分,借貸時尚須 先行扣除一期之利息,其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恃以為 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美容工作室查獲,並扣 得乙○○所有用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借款人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三之證件暨編號二、三與本件無關之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二捲)、債 權人名單一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曾出借款項予林湄洲、許美玲、甲○○、丙○○等人之事 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貸與款項予林湄洲、許美玲、 甲○○、丙○○等人時,並未約定利息之金額,而由借款人自行斟酌給予,其對 於利息之多寡則無意見,其自八十一年九月間在上址開設美容工作室至今,其間 於八十三年則曾駕駛計程車為業,故其並未以貸與款項為職業;而扣案證物如借 據、存證信函、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係其前辦理代書業務時所留下,徐紹金、 宋瑞焜之國民身分證則為彼等乘坐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無錢給付車資,而將身分 證交由其供作擔保,言明改日將車資返還,再行取回,惟事後均一去不返;至其 於警局之筆錄,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係偵查員張銘哲事先自行製作,蓋當時張 某僅問其是否請律師到場,並稱此為小案件沒事,無須請律師花錢,其信任張某 為人民保母,而至外面購買檳榔,約二十餘分鐘返回,張某告知沒事,並要其在 筆錄簽名蓋章,未料閱卷後,始發現內容不實,然其既未陳述,何以能製作筆錄 ,況本件於警局訊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無記 明筆錄有何未能錄音錄影之急迫情況,此顯然違法,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於該局訊問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予以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未載明未能錄音或錄影之原因,此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之規定,惟按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 ,而查,前開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曾於八 十七年七月初在上址美容工作室向丙○○借款一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 需給付利息一千元,共向被告借款五至六次,每次都是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訊時亦證稱曾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在上址美容工作室向丙○○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十五 分,每期付息三萬元,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地價證明 書等資料影本作為抵押,彼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償還款項,共付九期利息二十七萬 元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雖彼等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人丙○○於偵查中改稱係自三年前開始向被告借款,共借六、七次,最近一 次為一、二個月前借款一萬元,每次借款金額不大,約一萬元左右,利息每一萬 元半個月的利息八百元或六百元不等等語,證人甲○○則於偵審中改稱係於八十 六年間向被告借用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惟未計算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 二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 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 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 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第三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查,證人丙○○、甲○○於警訊時所述向被告借款 之情節,如借款金額、利息多寡、給付利息之期間等,與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六 之帳冊二本及借款名冊二張(丙○○部分誤載為曾祥生)所載借款之金額、利息 、借款日(應係給付利息之日期),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僅曾出借支 票予甲○○,另曾出借一萬元予丙○○,因係朋友而未計算利息等語,與證人甲 ○○、丙○○於偵審中之證詞亦不相符合,應認證人等於偵審中所述為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自以彼等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出 借款項予林湄洲、許美玲、甲○○、丙○○等人之情不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及借款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證件扣案可證,被告前開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按以犯罪為職業之常業犯,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 ,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 被告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利,足恃該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來 源之一,自係以重利為常業。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常業重利罪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 與其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影響金融秩序,惟其尚未以暴力取債,暨其犯罪之時間係 自八十三年間起至被查獲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其前數月止,期間非短,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末查,近年社會投機歪風盛行,業者不尋正途,每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使



借款之人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而本案被告經營地下錢莊,雖 每次放貸金錢非鉅,然其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約長達五年,犯後態度不佳,因認 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以為不法者戒。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國民 身分證正本二張(宋瑞焜、徐紹金)、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張、(甲○○)土地所 有權狀一份、(許美玲)支票影本四份(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本票」)、戶籍 謄本一份等物品,係客戶借款供作抵押之證件;再附表二編號一之錄音機一台( 含錄音帶二捲),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係某男子與數名女子就有關會款與支票之 事發生爭吵,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編號二之債權人名單一張,則與本 件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無關,則以上附表二之物品顯均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以下附表之物品名稱,係經本院調閱贓證物品核對後,按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附表一:
一、帳冊二本
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一本
三、商業本票簿二本
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
五、本票、借據各三張及存證信函一張
六、本票授權書及空白本票共一百六十一張
七、借款名冊二張(丙○○【誤載為曾祥生】、甲○○) 八、空白借據七張
附表二:
一、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二捲)
二、債權人名單一張
三、國民身分證正本二張(宋瑞焜、徐紹金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張
五、(甲○○)土地所有權狀一份
六、(許美玲)支票影本四份(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本票」) 七、戶籍謄本一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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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