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4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鴻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林政 鴻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將提領款項交 付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政鴻並提 供其本人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 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而與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鍾明哲、吳鈺薇、賴國 禎、李勻謹進行詐騙,致鍾明哲、吳鈺薇、賴國禎、李勻謹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林政 鴻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嗣再由林政鴻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⑴109年5月29日19時38分至19時40分,在彰化縣○○鄉○○路○00 0○0號7-11秀發門市,共提領57,000元(包含賴國禎、李勻 謹第1筆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1筆不詳之人匯入之9,985元) ;⑵109年5月29日20時10分至20時12分,在上址7-11秀發門 市,共提領54,000元(包含鍾明哲、吳鈺薇及李勻謹第2筆 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林政鴻提領⑴、⑵所示款項後,2次均
隨即在上址7-11秀發門市內,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另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 2,000元。
二、案經鍾明哲、吳鈺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李勻謹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賴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 067號起訴書就被告林政鴻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又以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追加起訴被告加重 詐欺等犯行,核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 哲、吳鈺薇、賴國禎、李勻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92 號卷第83至89頁)、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92號卷第101、117頁、第1 25至13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
店付款使用證明、網路轉帳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通聯 之翻拍照片(偵31521號卷第93至111頁)、⑷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之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23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 85頁)及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 像、交易明細(偵10392號卷第33至43頁、偵31521號卷第56 至60頁、少連偵23號卷第39至45頁)、被告所提供負責向其 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偵31521號卷第118頁)、被告 於109年5月29日19時40分、20時10分在7-11秀發門市提款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3號卷第55頁)、7-11秀發門市列 印資料(訴字181號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告訴人鍾明哲、吳鈺薇 、賴國禎、李勻謹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對同一被害人皆有數次詐騙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 一法益,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鍾明哲、吳鈺薇、賴國禎、李勻謹等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被告同時間提領的款 項包括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 罪數,是被告前後4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 ㈦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此次遭起訴、追加起訴之犯行,與之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同一天內之犯 罪(見訴字181號卷第117至130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僅 因不同被害人報案,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一併審理,始 另行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其雖參與該詐欺 集團,然其係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並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其他成員,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 被告所為固值非難,但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 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又被告犯後已有懊悔之意,更積極與 告訴人鍾明哲、吳鈺薇、賴國禎、李勻謹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賠償鍾明哲30,000元、賠償吳鈺薇20,100元、賠償賴國禎 30,000元、賠償李勻謹22,000元,且均已完成給付,有本院
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鍾明哲、賴國禎、李勻謹和解之同意書及匯款資料在卷足憑 (訴字181號卷第63至64頁、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73頁 ),被告犯後有極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誠意與作為,但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認如對 被告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鍾明哲、吳 鈺薇、賴國禎、李勻謹等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均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業貨車 配送員、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訴 字181號卷第117至130頁),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 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併此敘明。五、關於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鍾明哲、吳鈺薇、賴國禎、李勻謹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鍾明哲30,000元、賠償吳鈺薇20,100元、賠償賴國禎30,000 元、賠償李勻謹22,000元,且均已完成給付(詳前述), 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100元,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 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 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9時36分許,自稱為奇摩拍賣人員撥打電話向鍾明哲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重覆購物,如果沒有取消,奇摩拍賣會自動扣款等語,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接續向鍾明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覆訂單云云,致使鍾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鍾明哲於109年5月29日20時6分,轉帳29,985元至林政鴻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林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9時許,自稱為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鈺薇佯稱:因系統更新將其先前之訂單重覆下訂等語,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接續向吳鈺薇詐稱:會幫忙確認有無遭扣款,必須提領現金存入其他帳戶等語,致使吳鈺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吳鈺薇尚有受詐騙匯款至其他非林政鴻提領之帳戶) 吳鈺薇於109年5月29日20時8分許,跨行存款19,980元至林政鴻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林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7時46分許,假冒墊腳石員工撥打電話向賴國禎佯稱:因訂單誤輸為批發商帳戶,合作的銀行會重複扣款,要與銀行接洽解除訂單等語,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接續向賴國禎詐稱: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賴國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賴國禎尚有受詐騙匯款至其他非林政鴻提領之帳戶) 賴國禎於109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轉帳29,983元至林政鴻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林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6時6分許,自稱為墊腳石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勻謹佯稱:因人員疏失,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接續向李勻謹詐稱:要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李勻謹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李勻謹尚有受詐騙匯款至其他非林政鴻提領之帳戶) 李勻謹於109年5月29日19時33分、19時46分許,分別轉帳17,012元、4,002元至林政鴻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林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