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瑞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娟、陳瑞泰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黃雅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黃雅娟、陳瑞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 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㈠所示犯行。黃雅娟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㈡至㈤所 示犯行:
㈠黃雅娟以其持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23分、27分、30分許 ,與陳俊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 雅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瑞泰,而由陳瑞泰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陳俊勝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雅娟以同上VIVO牌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12 月7日晚間9時29分、51分、晚間10時14分許,與陳友賜聯繫 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友賜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黃雅娟以同上VIVO牌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 月3日凌晨1時許,與陳友賜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店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友賜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黃雅娟以同上VIVO牌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40分 許,與江維清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三條街295巷口,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維清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黃雅娟以同上VIVO牌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5日晚間11時1分 、10分許,與石嘉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 商金東山門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嘉芳並收取100 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雅娟、 陳瑞泰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曾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第2251號偵卷第470至471頁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被告陳瑞泰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第2251號偵卷第492至493頁、本院卷第38 9頁),核與證人陳俊勝、陳友賜、江維清、石嘉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251號偵卷第182至184、371至3 72、127至131、375至376、270至272、361至362、226至227 、367至368頁),並有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1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見第2251號偵卷第299至30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查詢單明細、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26號、109年聲監 字第53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件(見第2251號偵卷第45、51、31、49頁、第4524號偵卷第 207至209、215至221頁)、109年1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見第2251號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陳友賜之 網路電話通訊紀錄、證人陳友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 黃雅娟與證人陳友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現場 蒐證照片2張(見第2251號偵卷第61至67、79至81、160、16
3至164頁)、證人石嘉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1件(見第2251號偵卷第243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5件(見第2251號偵卷第189至196、133至136、2 75至278、231至2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雅娟、陳瑞泰於偵查中、證人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稱被告黃雅娟、陳瑞泰各次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 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是依據國內查獲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堪認本案被告黃雅娟、陳瑞泰 本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雅娟供承: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份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390頁),又被告二人又均供稱:其等當時同住,黃雅娟 賺吃的部分,陳瑞泰亦可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足見被告黃雅娟主觀認知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 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又被告陳瑞泰明知被告黃 雅娟販賣毒品獲取自己施用之利益,仍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 圖一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雅娟、陳瑞泰所為,各係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再被告黃雅娟、 陳瑞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黃雅娟所犯五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雅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6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瑞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聲字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29至3 1頁),被告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類案件,被告二 人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二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符合「偵查中之自 白」之要件,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前揭判決雖係闡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但現行之第17條第2項規定 ,僅是將原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而未變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以前揭判決關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之闡釋,仍得參照,併此敘明)。經查 :
①被告陳瑞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曾坦白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從而,被告 陳瑞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②被告黃雅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曾坦白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從而 ,被告黃雅娟以上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③被告黃雅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雖否認犯行(見第2251號偵卷第470至471頁),但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法院訊問時,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見聲 羈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黃雅娟已於偵查中 有一次自白。且被告於黃雅娟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此部分犯 行,是其此部分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
④被告黃雅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然 坦白認罪,然而,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見第 2251號偵卷第31至37、471頁、聲羈卷第23頁),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 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 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 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 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侔。經查,被告黃雅娟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錢龜」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知該人真實姓名 為「張○訓」(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但因其原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且未能查知其有使用其他行動電 話門號;另經警調閱被告黃雅娟所稱交易地點周遭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行車軌跡,亦無法確認「張○訓」是否涉有毒品案 件,故並未因被告黃雅娟之供述查獲「張○訓」涉嫌毒品案 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彰檢秀真110偵
2251字第110902412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110年7 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19231號函及所附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349至351頁),自不能認被 告黃雅娟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⒋被告黃雅娟、陳瑞泰之辯護人各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黃雅娟本 案犯行固然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惟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5年1月有期徒刑,另就犯罪事 實欄一㈤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 0年1月有期徒刑。又審酌被告黃雅娟本案販毒次數達5次, 人數共4人,且與共犯陳瑞泰共同販毒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被告黃雅娟亦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被告 黃雅娟顯係居於主導地位,故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反之,被告陳瑞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固然已減輕為5年1月有期徒刑。但 審酌被告陳瑞泰係依共犯黃雅娟之指示出面交易毒品,顯係 居於從屬地位。且被告陳瑞泰僅被查獲一次販毒行為,顯有 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瑞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 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黃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 重)。另被告黃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則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黃雅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泰則依共犯黃雅娟之指示出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 法觀念,皆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黃雅娟販賣次數5次,販 賣對象為4人,販毒金額為2000元或1000元;以及被告陳瑞 泰是依共犯黃雅娟之指示出面交易,犯罪參與程度低於共犯 黃雅娟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二人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各 犯數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雅娟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離婚 、子女由前夫照顧、其與弟弟一起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瑞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潢、 未婚、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 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黃雅娟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黃雅娟所有供本案五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 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雅娟本案五次犯行各已收取價金,且均未扣案,是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至於其餘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星牌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黃雅娟、陳瑞泰所有之物 ,但被告二人均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8 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 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雅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瑞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雅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雅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雅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雅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