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李源進
劉泰銘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966、9950、124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
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收沒。
李源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收沒。
劉泰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收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世彬、李源進及劉泰銘均以駕駛附掛營業半拖 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詹和霖與黄安平則無固定職業, 其等均明知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蔡世彬、李源進及劉泰 銘,先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某時,各自駕駛附表一所示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前往附表一所示裝載地點,分
別受不詳人士雇用,而與之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裝運附表一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干;再 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到達附表一所示接頭地點,與詹和霖 碰面,由詹和霖駕駛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導引,蔡世彬、 李源進及劉泰銘跟隨,於同(20)日19時28分許,赴抵附表 一所示棄置地點之國有土地,與黄安平會合,而與詹和霖、 黄安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竊佔之犯意聯 絡(詹和霖、黄安平2人另行審結),由蔡世彬、李源進、 劉泰銘將其等運來該國有土地之廢棄物傾棄在詹和霖、黄安 平所指之處,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 稱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不知,占有該國有土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嗣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因自109年2月11 日起即經民眾檢舉該國有土地屢遭棄置廢棄物,乃向司法警 察機關告發,因而循線查獲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及詹和 霖,詹和霖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黄安平。
附表一:
駕 駛 蔡世彬 李源進 劉泰銘 詹和霖 車牌號碼 曳引車: KLD-8718號 半拖車: 42-YT號 曳引車: KLA-3571號 半拖車: G6-03號 曳引車: LAG-108號 半拖車: 97-AK號 小客車: BBV-5785號 裝載地點 桃園市龜山區 新北市五股區 廢 棄 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物,數量合計約100立方公尺。 接頭地點 彰化縣埤頭鄉之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 棄置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世彬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被告李源進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劉泰銘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㈣被告詹和霖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㈤被告黄安平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㈥證人即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人員王鍾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詹和霖,被指認人:李源進) 。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源進,被指認人:詹和霖) 。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泰銘,被指認人:詹和霖) 。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 。
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109年2月2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 003090號、同年3月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3530號及 同年3月2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690號函暨附件之國 有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同年3月5日)會勘案件紀錄表 。
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查詢資料。
員警蒐證照片及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照片用紙確認表(確認 人: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詹和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彰環稽字第1090039663號函 暨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李源進)-繳回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蔡世彬)-繳回1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劉泰銘)-繳回1萬2千 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詹和霖)-繳回1萬9千 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黄安 平,被指認人:詹和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詹和霖,被指認人:黄安平) 。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北地一字第1100002590號 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日彰環廢字第1100031137號函( 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廢棄物之完成清除資 料)。
收據(關於劉泰銘、李源進、蔡世彬3人清除廢棄物處理費計 60萬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 被告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㈡被告蔡世彬,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8月之宣告(適用刑法第59條的刑度)。扣案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㈢被告李源進、劉泰銘,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8月之宣告(適用刑法第59條的刑度)。緩刑2年。被告李 源進、劉泰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5萬 元。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