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4號
CHDM,110,訴,23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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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佶之配偶黃姿瑜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陳明欽承租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後,提供擔任幾何儀器企業社負責 人之陳柏男使用,惟陳柏男事後未負擔上開租金,且另與林 佶、黃姿瑜有其他債務糾紛,因而產生嫌隙。嗣於109年4月 18日晚間8時許,林佶、黃姿瑜為與陳明欽洽談解約、返還 建物,於進到上開建物時,發現陳柏男及其前妻李香慧在內 時,即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齟齬,林佶遂基於傷害陳柏男之 犯意,持金屬製水瓶(保溫瓶)毆打陳柏男頭部,又腳踢陳 柏男腹部,並與之拉扯,致陳柏男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泛紅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溪湖鎮員 鹿路1段49號建物內與告訴人陳柏男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到員鹿路1段4 9號是要跟屋主陳明欽協調退租,返還鑰匙,結清並交還房 屋,開門後才突然發現告訴人與前妻李香慧都在裡面,但沒 有跟告訴人起口角或毆打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也有 罵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控外 ,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其指訴之真實性,依 目前卷内證據,尚不足逕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求為諭知無



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前揭傷害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 ,持保溫瓶(即金屬水杯)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踢腹部,並 與之拉扯等語。另被告之前妻李香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亦證稱被告有用保溫瓶敲打告訴人,再腳踢告訴人腹部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有持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等語 。此外,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 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泛紅」及「病人於109 年04月19日00:5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04月19日02 :00離院」,核與被告以保溫瓶傷害方式可能產生之結果相 符。至證人李香慧雖係告訴人之前妻,證人黃姿瑜則係被告 之配偶,固均有各自迴護告訴人、被告,而有證述偏頗之虞 。惟證人李香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有持保溫瓶毆打告 訴人,沒有看到腳踢告訴人或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引擎蓋等語,此與其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固有不同,然本 件案發日期距本院審理期日已逾1年3月,證人李香慧供稱患 有憂鬱症,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清楚等語。本院考量證 人李香慧係告訴人之前妻,其等目前仍然同住,顯見仍具夫 妻之實,如欲存心迴護告訴人,當無需作出前後不完全一致 之供述。反之,證人黃姿瑜雖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情事,惟亦肯認被告進入溪湖鎮員鹿路1段49號發現告訴 人後,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而告訴人亦供稱有罵告訴人等 語,參以被告有於同日晚間要求告訴人簽署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90萬元 之債務,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紛爭,故足認被 告確有因為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發怒傷害告訴人 之動機。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李香慧之證述較為可採, 證人黃姿瑜及被告供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則不足為 信。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債 權人不耐債務人避不處理債務,因而心生怨懟,乃屬常情, 惟以暴力相向,容易招來反作用力,致生更大難以控制之不 良後果,致使原本之債務糾紛引發更強怨念,終至不易善了 。故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進而以暴力傷害告訴 人,手段顯然失當,自不足取。此外,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難認態度良好,參以先前亦有傷害犯罪紀錄,堪認情緒控制 似有不足,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從 事拖車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外 ,另再持保溫瓶敲打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幾何儀器企業社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烤 漆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幾何儀器企業社。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簽 署車輛讓渡書給我抵債,我怎麼可能毀損該車等語。經查: 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幾何儀器企業社名下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引擎蓋右下接近水箱罩之處,固有3、4鈑金凹陷、 烤漆毀損之情形(參見偵卷第43頁照片),惟依照片所示之 鈑金凹陷、掉漆狀況,其受損狀況為尖、深之凹痕,看似屬 於尖銳物品碰擊所造成,告訴人既陳稱被告係以金屬水杯敲 打造成,然水杯形體圓頓,尚無尖端之處,應不致造成尖而 深之鑿痕,參以證人李香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並未目睹被告有何毀損上開車輛引擎蓋之情事,且依車籍 資料,該車係於95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已近14年,車齡已 久,則告訴人所指上開引擎蓋上之凹痕、掉漆是否確為被告 所為,實有疑義,難認被告確有毀損行為。從而,檢察官所 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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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