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5號
CHDM,110,訴,185,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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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7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智嘉(起訴書誤載為「鄭志嘉」,業經檢察官更正,以下 同)與王博裕(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出各該款項至人頭帳戶。王博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鄭智嘉,由鄭智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鄭智嘉提款完畢後 ,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王博裕,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智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10733號偵卷第17至 23、175至177頁、第1565號偵卷第7至10、67至68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0733號偵卷第3 1至37頁、第1565號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提款時間金額 地點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民國109年7月5日彰苑字 第109011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朱震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泓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 、統一超商彰和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OK 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陳明霞之金 融卡影本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志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109 年5月28日車手提款地點地圖各1件、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第10733號 偵卷第39至44、51至67頁、第1565號偵卷第15、17至29頁) ,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⑵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但依據告訴 人朱震文之證述(見第10733號偵卷第32頁),可知上址為 告訴人朱震文其他次匯款之地點,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匯款⑵ 實際之地點應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追加起訴書雖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所示之時間而記載為「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 」(見第1565號偵卷第17頁),但因各地機器系統時間並未 調整一致,故本案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上開函文及所附 交易明細為準(見第10733號偵卷第43頁),是應更正如附 表一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 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



查:
 ⒈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動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 力之要求,且自動櫃員機坐落密集,人人皆可就近選擇自動 櫃員機提款。是依常情,王博裕大可自己提款,但本案卻特 地邀約被告代為提款,且並非一次提領完畢,亦非就近從自 動櫃員機提款,反而移動三地,提領次數達9次,提款時間 前後間隔一個小時,顯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異。又被告自承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打掃、整理房務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156頁),是被告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本案 提款行為不符常情之處。況且,被告亦自承:當下覺得很奇 怪,有猜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依指示而提領詐騙贓款。 ⒉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僅與王 博裕間有直接聯繫,而就與王博裕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之間,並無直接聯絡。然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均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 被騙交付各該財物,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 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並轉交予王博裕,而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王博裕以 及與王博裕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之行為)負責。
 ㈣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均是從人頭帳戶 提領各告訴人被騙匯入款項,再轉交王博裕,並因此導致員 警及各告訴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 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既遂罪,共3次。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王博裕及與王博裕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 人之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則本案罪數關係如下: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各針對同一告訴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 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 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各告訴人被騙 款項再轉交之工作,其所為均使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考量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係依指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分工,並未獲得報酬之犯罪參與程度。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但另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震文、陳明霞各成立和解 ,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2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9頁)。以及告訴人黃泓量表示原 諒,不用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打掃 、整理房務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以上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 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等情狀,定如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各為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得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但被告供稱該等款項均已經交 予王博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占有、持有該等款項,自無 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收到報酬,且未查得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黃泓量 於109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人員而撥打電話予黃泓量,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泓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109年5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科大郵局 1萬2121元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梓睿之帳戶 2 朱震文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人員而撥打電話予朱震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左示(其餘匯款不在起訴範圍內)。 ⑴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9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⑵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市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同上 3 陳明霞 於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假冒墊腳石購物網人員而撥打電話予陳明霞,佯稱訂購物品有失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 2萬9,98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店 2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3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提領2000元 同上 4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5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同上 6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國聖店 7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同上 8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美門市 9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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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