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祿霖
王慶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56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祿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慶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隆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陪同其妻子陳淑芬 前去設址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孚濟堂」(該址為陳 淑芬娘家),準備參與陳淑芬家族召開之家庭會議。王慶隆 、陳淑芬到場後,見非屬陳淑芬娘家家族成員之陳祿霖(所 涉恐嚇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均嶾在場,認為家族會議不應該有外人參與,遂出言 要求陳祿霖、張均嶾離去,惟陳祿霖、張均嶾均拒絕離開。 王慶隆乃先坐在張均嶾身旁,陳淑芬則站在張均嶾前方,張 均嶾為求自保乃以其手機開始錄影蒐證,陳祿霖見狀恐張均 嶾受到不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王慶隆掐住其脖子,隨 後雙方發生拉扯,致王慶隆因之受有頸部、右手及右胸擦傷 等傷害,旁人見狀乃隨即將兩人拉開阻隔。約10餘分鐘後, 因陳淑芬走向張均嶾,要阻止張均嶾繼續用手機蒐證,王慶 隆隨後亦走向張均嶾,陳祿霖見狀乃站在王慶隆前方擋住其 去路,王慶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祿霖之頭部, 致陳祿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等傷害。陳 祿霖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前述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王慶隆,致貶損王慶隆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祿霖、王慶隆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祿霖、證人張均嶾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被告王慶隆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慶隆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對於被告王慶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祿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關於被告王慶隆 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於被告王慶隆而言,屬於證人之陳述, 依法應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具結,且被告王慶隆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尚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經權衡後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陳祿霖、王慶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祿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 前開傷害犯行,於警詢中亦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出口罵王慶隆,不知道罵了什麼,亂 罵一通,不過沒有用三字經罵,另外我有出手掐王慶隆脖子 ,王慶隆頸部的傷是我造成的,但右手跟胸口的擦傷則不是 我造成的云云;訊據被告王慶隆固坦承有出手毆打陳祿霖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被陳祿霖 掐住脖子,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阻擋云云。惟查: ㈠上揭關於被告陳祿霖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祿霖於 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慶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 均嶾、陳小惠、陳建男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 ,有看到陳祿霖與王慶隆二人發生衝突,及陳祿霖先衝向王 慶隆用手掐住王慶隆脖子並發生拉扯,隨後才由旁人拉開等 情相符,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9月4日診斷書(王慶隆)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祿 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陳祿霖於本院審
理時雖改稱王慶隆右手跟胸口的擦傷不是他造成的云云,惟 查被告陳祿霖當時既然先衝向王慶隆掐住其脖子,隨後並發 生拉扯,因而除頸部外,於拉扯中另造成王慶隆右手、胸口 等處受有擦傷,核與常情相符,被告陳祿霖於審理中翻異前 詞空言不是伊造成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祿霖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陳祿霖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並沒有用三字經辱罵王慶隆云云。惟查,被告陳祿 霖於警詢時曾自承:幹你娘等語,是因為我被王慶隆毆打後 ,生氣所亂說的話等語(參偵卷第17頁)。又證人陳小惠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祿霖與王慶隆他們兩人在叫囂中, 當場有聽到陳祿霖對王慶隆罵「幹你娘」三字經,罵了很多 次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祿霖確實於衝突當中,接續多 次以三字經等語辱罵王慶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祿霖 前揭所辨,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又被告王慶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祿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慶隆先去坐 在張均嶾旁邊,勾住張均嶾的脖子,我去阻止才掐他的脖子 ,後來旁人拉開,我們就各自站在兩邊,後來被告王慶隆突 然衝過來打我,致使我頭部縫了兩針,我完全沒有還手等語 ;核與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淑芬和王慶隆 進來時臉色就不是很好,張均嶾一直在錄影,陳淑芬要搶她 的手機,我有看到王慶隆的手有舉起來,陳祿霖不知道為什 麼跑到他的前面去,結果就弄到王慶隆的脖子,後來大家就 把他們隔開,大家就散開了。隔了大約10分鐘左右,陳淑芬 靠過去要搶張均嶾的手機,王慶隆也走過去,陳祿霖就擋在 前面跟王慶隆說了二句話「你要幹嘛」、「我擋起來不行嗎 ?」等語,王慶隆笑笑,接著用他的左手拖住陳祿霖的後腦 勺,右手打陳祿霖左邊的眼睛,陳祿霖的眼鏡掉下來,後來 莊承維把陳祿霖的兩手拉起來,我跟郭德華把王慶隆推開, 我們看到陳祿霖在流血等語;及證人張均嶾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現場一陣混亂,在擋的當中兩邊就互相說「到 底是怎麼」、「為什麼要欺負我」等語,陳祿霖衝過去時好 像有用到王慶隆,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一堆人擋在我 前面,有另一位信徒把我拉起來,我就跑到旁邊去了。大約
不到半個小時,兩邊的人又在互相漫罵,我到最旁邊時,王 慶隆又走過來,陳祿霖看到就擋在我的前方說「現在是要幹 嘛,又要欺負人」,旁邊有一堆人要過來勸架,沒有多久我 就看到王慶隆右手舉起來打了陳祿霖,陳祿霖在我的右前方 ,我看到他的眼鏡都掉了,整個流血等語大致相符。並參諸 本院勘驗張均嶾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第 一段編號5953錄影檔:王慶隆坐在張均嶾旁邊,張均嶾:『 你坐那麼近是要性騷擾嗎?』王慶隆:『嗯啊!怎樣(笑聲)』 ,陳淑芬站在張均嶾前方,待鏡頭轉到陳淑芬時,陳淑芬將 鏡頭撥掉。」,第二段編號5954錄影檔:「王慶隆、陳祿霖 分別被拉開至兩側,旁人勸架,陳淑芬跳到沙發上大聲說話 。」,第三段編號5955錄影檔:「陳淑芬衝至張均嶾前方, 用手勒張均嶾脖子要搶手機。」,足見被告二人先後確實共 有兩波衝突,第一次係陳祿霖先用手掐住王慶隆脖子,經旁 人隔開後衝突結束,間隔約十餘分鐘後,發生第二次衝突, 被告王慶隆走向張均嶾時遭被告陳祿霖擋住,被告王慶隆乃 徒手毆打陳祿霖之頭部,致陳祿霖受有上開傷害,此時並無 不法侵害存在,被告王慶隆係基於傷害故意攻擊被告陳祿霖 ,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出手,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被告王慶隆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顯不足採信。至證人陳 小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雖均證稱: 被告陳祿霖一直對王慶隆嗆聲並作勢毆打,被告王慶隆才出 手反擊云云,惟審酌渠等所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及現場 錄影之客觀勘驗結果並不相符,且渠等與被告王慶隆均有親 屬關係,顯然所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書 (陳祿霖)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慶隆上開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王慶隆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祿霖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慶隆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祿霖於上開時、 地,雖有多次公然侮辱王慶隆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 密接 、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祿霖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 陳祿霖與王慶隆二人間僅因細故糾紛,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而分別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後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二人之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對方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王慶隆受 到頸部、胸部及右手等三處擦傷,陳祿霖則受到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等傷害,並經縫合手術,傷勢明顯較 重,暨審酌被告陳祿霖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及被告王慶隆自述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彈簧公司、已婚、有一名成年及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祿霖部分定其 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