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7號
CHDM,110,自,7,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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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王惠美 年籍地址詳卷
王蘭心 年籍地址詳卷
陳素貞 年籍地址詳卷
賴致富 年籍地址詳卷
張錦昆 年籍地址詳卷
蘇國鑫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自訴被告王惠美等人違憲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彰化縣縣長王惠美等人提起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 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10年7月22日送 達自訴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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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