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