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44號
CHDM,110,聲,1144,202108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永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永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號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 「109年7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 記載「109年10月12日回溯前4日之某時」,應更正為「109 年10月12日11時許回溯前4日之某時」),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 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 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