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22號
CHDM,110,聲,112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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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友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友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友兆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增加備註「已執行完畢」)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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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