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21號
CHDM,110,聲,112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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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富貴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富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 以110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此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 人所涉罪名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暨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於約十日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09.02.25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 109.09.23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2號 109.10.21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109.03.06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05.26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07.01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壹年 109.03.06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05.26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07.01 備註: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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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