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鄭仁齊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錦如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共同
具 保 人 許淑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 0日歿)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錦如前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案件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由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具保人許淑玲代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整。該案經執行完成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予具保人許淑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鄭錦如前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嗣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裁定 於提出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許淑玲於103
年5月26日為被告鄭錦如繳納8萬元保證金後,嗣於104年11 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3人為具保人許淑玲之全體繼承人,聲 請人鄭仁齊、鄭錦如並委由聲請人鄭錦雯辦理本件發還保證 金事宜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各1件、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委託書各2件及印鑑證明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 69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於109年2月11日入 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 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聲請人等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