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聖惟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跟劉珺瑀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我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 遭認定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已違反憲法 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另外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雖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劉珺瑀證述,可知被 告係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與證人劉珺瑀一同在被告 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前 被告友人給被告,被告當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證人劉珺瑀 施用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第85、87、93至96、1 11、113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47頁)。則被告 於上開時間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將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劉珺瑀施用,屬不同之行為, 亦係不同之犯罪型態,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並無一 罪關係,被告認為屬一罪關係,就其轉讓禁藥行為應不予處 罰云云,尚非可採。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宣告 易科罰金云云,洵不足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 告得就所受之刑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 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 屬法院之職權。被告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可於本案確定 後,另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難謂允洽,不足憑採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