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鴻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明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0-000建號建物(下簡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親自交予馮建勝,並非遺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在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田中地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給及登記,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22日將表彰權利書狀 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建勝告發彰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鴻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馮建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被告與伊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交給伊,打算之後賣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扣債務,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拿印鑑證明來履行,伊就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 中,伊多次向法官說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還在伊身上, 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該等權狀已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 面及第56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馮建勝確實在民事訴訟中有跟法官說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都在他那邊,但因為伊向馮建勝要回該等權狀,馮建勝都 不還,伊就想說他是刻意不還給伊,因此伊才去申請新的權 狀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馮建勝 在民事訴訟中,有向法官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在 他那邊,伊有向馮建勝要該等權狀,但他不還給伊,伊當時 確實知道馮建勝是故意不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伊, 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 審酌證人馮建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實均在證人馮建勝身上,並 無遺失之情事,此有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足 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仍向田中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表明該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跟馮建勝要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 ,但他說已經遺失,伊並不知道該等權狀仍在馮建勝身上云 云,然此與被告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證人 馮建勝既於民事訴訟中已向法官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仍在其身上,何以又會私下向被告表示該等權狀已遺失,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 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為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量刑已失所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宣 告沒收被告申請補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由,提起
上訴,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開土地及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已移轉予案外人賴 儀松所有,此據證人馮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100頁),並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最近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12頁),顯見被 告申請補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交予案外人賴儀松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 宣告沒收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認其 並未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仍向 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以該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漠視國家機關正確管理地政登記事務之公權力行使,實 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