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23號
PCDM,88,訴,1823,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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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 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亦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 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上開三年三月有期徒刑更 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因友人丙○○向其索討安非他命施用,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二日止,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之「高調泡沬紅茶店」內,將安非他 命直接置於吸食器內放在該店廁所後,再由丙○○單獨至廁所點火燒烤施用,以 此方式先後四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晚上七時 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號某電玩店內查獲丙○○而悉上情,並扣得丙 ○○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二.八八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 淨重為二.四四公克,包裝重為0.五七公克)、分裝袋四個及安全帽一頂。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因伊與丙○○是老朋友,故二人見面時由伊購買安 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連續四次將安非他命直接置 於吸食器內,再由丙○○單獨點火燒烤施用予以無償轉讓之事實,迭據證人丙○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既供承與丙○○係老朋友關係,衡情二人間 應有良好友誼而無怨隙,則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就被告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地、品名、次數等基本事實,供述均極為明確,是證人 丙○○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 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四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 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 ,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亦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與上開三年三月有期徒刑更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四次,及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對社會治安 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二.八八公克, 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為二.四四公克,包裝重為0.五七公克)、分裝袋四個 及安全帽一頂,係證人丙○○經警查獲時扣得,且證人即上開電玩店老闆甲○○ 及獲案員警柯俊銘又分別證稱:上開安全帽是丙○○至電玩店打電玩時攜帶前來 的,其內藏有上開二小包安非他命及四個分裝袋等情,衡情該扣案物品等應屬丙 ○○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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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