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春柳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見吳翌彬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吳翌彬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牽走,並將該電動輔助自 行車內之電池,贈予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經營電動輔助 自行車店之鄭融卜,隨後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棄置於彰化縣 和美鎮仁中街附近。嗣吳翌彬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仁安路與仁中街口附近尋獲該無電池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之後吳翌彬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加裝大鎖後,停放 回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鄭春柳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04 分許,再次經過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119號前,見吳翌彬之 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停放於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裝載至其本 人使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架設之拖車上,並載至其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拆解。嗣經吳翌彬報警處理, 經警循現場監視器畫面至鄭春柳上址住處內扣得吳翌彬所有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大鎖,始悉上情(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 電池及大鎖均已發還吳翌彬)。
二、案經吳翌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春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幾天,有不 詳路人告知伊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所有,要伊撿去回收 。伊後來於案發當日經過該處時想起,所以就把上開電動輔 助自行車牽到鄭融卜店內,把該車的電池送給鄭融卜,因鄭 融卜平時對伊不錯,隨後就將該車棄於附近巷弄內。於109 年8月11日經過案發地時,又見到該車停放於上址,伊也很 納悶,但還是把它拖運回家,將不能賣給五金行的部分拆解 掉,還沒拖去賣前,警察就來了。伊認為為何人們可以將壞 掉的東西隨意棄置路邊,丟的人沒事,撿的人就要受法律的
制裁。路霸車伊當然可以牽走,告訴人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具 該車之所有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本 院二審卷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查: ㈠被告2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牽持、載離現場,且於第1次取走後,將該車之電池贈予鄭融卜,並於第2次取走後拆解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融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清 楚說明何人告知該車係遭人棄置、又何以認定該人有權為此 聲明,則被告前開辯詞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再觀諸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第1次 取走該車之際,該車係停放於住家前,外觀上並無嚴重扭曲 變形致完全喪失效能之情形,且該車旁邊亦停放機車、自小 客車,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車係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 被告卻仍於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逕自將該車取走, 已可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第2次取走該車前,發現該車停放 在原先取走之處,伊覺得奇怪,且該車當時有上鎖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57頁),則被告第2次取走該車之際,更 應能認知該車業經原車主取回並加裝大鎖,以防他人取走此 一情形,其竟不顧及此,仍決意將該車取走,則被告此次取 走該車之行為,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
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後,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並基於另一個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 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 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然被告第1次竊得該車後棄置附近巷弄,已喪失 對該車之管領支配狀態,而員警於尋獲該車後之109年8月10 日21時30分發還予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回復對該車之管領 支配狀態,則被告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行經同一地點,復 又看到該車而決定再次載運離去,顯係另起犯意而實行第2 次之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為數罪併罰關係,理由業 已詳敘如前,原審認係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審酌及沒收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同一處所發現告訴人 尋獲之該車,竟又另行起意,將該車竊取載至其住處,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及被告係囿於其固著僵化之思考模式,而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究與一般竊盜犯有所不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3子、與配偶、子女及父 親同住,每月與其他家人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在外並無負債 或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雖撤銷原判決,但原審在量刑事由中已審酌被告兩次 竊盜行為,其認定事實與本院二審並無不同,僅在論罪上認 定係接續犯而與本院二審結論不同,量刑尚屬妥適,爰就定 應執行刑部分仍維持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大 鎖及電池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查獲後發還 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實際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