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6號
CHDM,110,簡,966,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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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任天堂Nintendo Switch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晉維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蘆洲九蘆店(下稱九蘆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 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晉維並無購 物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前之某日,使用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ginwa0527」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佯向黃善柔下訂購買標價 為新臺幣1萬2,980元之任天堂Nintendo(起訴書誤載為Niten so) Switch主機1臺,致黃善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3日10 時37分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正新店(下 稱正新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該商品包裝後寄出,該 商品於同年4月15日4時29分運抵九蘆店後陳晉維便利用擔 任店員之便,將該商品取出後,再另外將其他光碟片為包裝 後置放在店內,佯裝該商品未經人領取,而陳晉維於同年4 月23日20時,使用九蘆店內之收銀機辦理過刷退貨,製造不 實之交易電磁紀錄而行使登錄於九蘆店交易記錄內。嗣黃善 柔於同年4月24日15時40分至正新店取回遭退回之包裹,發 現包裹內之物遭換成光碟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善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善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截圖、包 裹相片、收據翻拍相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樂 購蝦皮字第0170522018號函、門號申登資料、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IP位址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被告製作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復予以行使之行為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目的為之,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求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任天堂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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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