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7號
CHDM,110,簡,917,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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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7號
110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85號、第6289號、第6290號、第7028號),本院依
簡易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0時53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陳鴻林(所 涉侵占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對面,持塑膠水 管及寶特瓶竊取許貴美所有、陳耀隆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93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汽油加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油箱使用。嗣為陳耀隆發現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㈡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 尾國小前公車亭後方,徒手竊取彭○○(93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開,供己代步使用,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北斗民權路與新市街口。彭○○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業經警發 還彭○○)。
㈢110年4月1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前, 見許淑琦所有、陳明哲所管領使用之未懸掛號牌之報廢普通 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G234680)1輛



(價值約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將該報廢機車牽行至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路旁,並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報廢機車上,之 後將該報廢機車暫時停放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斗裕高幹14 X3(K3784fa43)電桿旁。嗣許淑琦陳明哲發現該報廢機 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報廢機車(業經警 發還許淑琦)。
㈣110年4月7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北勢寮 橋上(南下方向),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 持其所撿拾之萬用鑰匙1支發動該車駕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隨後將車輛棄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嗣乙 ○○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持有 之上開鑰匙,且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尋獲該車 (業經警發還乙○○)。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110年度簡字第917號案件,即110年度 偵字第5485號、第6289號、第6290號)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耀隆許淑琦陳明哲、少年彭○○於警詢中之陳述 。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田尾所偵辦甲○○涉 嫌竊盜案偵破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被害人陳耀隆部分, 即110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
 ⒋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隊員警110 年4月5日簽呈、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及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偕同警方 至現場之指認照片(被害人彭○○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48 5號偵查卷)。
 ⒌委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報廢機車及現場照片、北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FG234680;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北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許淑琦陳明哲部分,



即110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
 ㈡犯罪事實欄㈣部分(110年度簡字第949號案件,即110年度偵 字第7028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⒊委託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遭 竊車輛現場照片、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鑰匙1支及照片。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36407 號鑑定書、北斗分局轄內「尋獲4552-C3自小貨車案」資料 稽核表、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北斗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 各件犯罪情節,前已有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且甫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有本案數次犯行,本院認為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至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彭○○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取被害人彭○ ○之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 人,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於犯罪事實欄 ㈡、㈢、㈣所竊得之腳踏車、報廢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方 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彭○○許淑琦、告訴人乙○○,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110年度偵字第5485號偵查卷第2 3頁、同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第43頁、同年度偵字第702 8號偵查卷第39頁),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此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價值約593元之汽油,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竊得之腳踏車、報廢機車、自用 小貨車,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皆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 彭○○許淑琦、告訴人乙○○,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 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使用之塑膠水管及寶特瓶,並未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犯罪事實欄㈣扣案之 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鑰匙並非被告所 有而是其所拾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0年度 偵字第7028號偵查卷第121頁),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 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亦皆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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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