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6號
CHDM,110,簡,76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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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CUONG(中文姓名:武庭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CUONG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U DINH CUONG(中文姓名:武庭強,下稱武庭強)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 9年11月間某日許止,以暱稱「Cuong」使用FACEBOOK通訊軟 體,供HO TA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胡迅達,下稱胡迅 達)、NGUYEN QUOC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國輝,下 稱阮國輝)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簽賭越南國家彩券。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至99間自行簽選1至6個號碼,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為1注,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越南國家彩 券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碼相同,1 個號碼中獎可得8,000元,以此類推,如均未簽中,則簽注 金歸武庭強所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迅達、阮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胡迅達、阮國輝FACEBOOK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 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故被告以FACEBOOK通訊軟體方 式,提供予胡迅達及阮國輝下注,並據以營利,已該當於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起訴書雖指被 告尚觸犯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然本件被告與胡迅達及阮國輝 為同一工廠員工,被告乃與胡迅達及阮國輝2人對賭,為特 定之對象,且被告以FACEBOOK私訊方式提供賭博訊息,尚不 具公開性,不特定之人無從加入,故應不成立聚眾賭博犯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就此法律部分予以更正,而此罪名 之減縮不影響論罪法條且有利於被告,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 禦及權利。被告基於同一與胡迅達、阮國輝進行簽賭之目的 ,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間之密間內,先後多次 對賭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 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遠從越南來台工作,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 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造成同為越南籍移工之胡迅達 及阮國輝積欠大量賭債;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獲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經被告自白胡迅達共簽賭148,000元 、阮國輝簽賭8萬元,並有證人胡迅達、阮國輝證詞可佐( 阮國輝證稱11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僅為8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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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