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0號
CHDM,110,簡,1170,202108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法律解釋適用及沒收 事實理由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設刑處罰,旨在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輕易見聞,誘引群起仿效, 勾牽不勞而獲心態、敗壞善良風俗;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凡足供公開邀誘不特定群眾參與者,無 論專設賭場、甚或設於私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均足當之。又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 博,而得利用通訊工具聯絡下注押賭,無論係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通訊軟體等方法,均無妨該長期聚賭之住宅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亦同此見。況以電話、傳真等媒介,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彼此聯絡、傳達相互對立之賭博意思合致之虛擬 空間,亦屬賭博場所,遑論依現時通訊方法之便利性,對善 良風俗之侵害,不僅毫無減弱,反而益形廣泛,益徵上開見 解無訛。
三、被告鄭世超經營本案「今彩539」賭博,計贏新臺幣3千元等 情,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認無誤,核屬其所有之賭博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 所有,用以接受賭客簽注的聯絡工具,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供認無誤,且有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佐(偵



卷第61-77頁),核屬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鄭世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超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止,在彰 化縣○○市○○里○○街000號住處等地點,以其使用之手機通訊 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 元之金額下注「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等賭博



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 三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支(以100元計 算)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 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鄭世超所有,鄭世超以此方式聚集並 供陳材森蘇玉蘭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芸安」等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於110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扣得 智慧型手機2支(廠牌:OPPO、ASUS,未扣在本案)等物後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世超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陳材森蘇玉蘭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惠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四)證人沈珉玲於警 詢之證言,(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惠芬持用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翻拍照片計26張,(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