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伏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伏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伏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家族糾 紛,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即任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殊不足取,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劉伏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伏羲與劉西斌間素有家族糾紛,詎劉伏羲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以腳踹劉裀絜所有、劉西斌管領使用中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 足生損害於劉西斌。嗣經劉西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劉西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劉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