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09號
CHDM,110,簡,110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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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 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 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 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 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有所區別。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 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倘 被告實行竊取行為建立其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 導致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具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仍屬可罰之竊盜行為而非不可罰之 使用竊盜。查被告蔡昆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早上出來運動時 看到自小客車上有一個鋁梯,我想說家裡廚房電燈壞掉,借 一下把燈修好等語。然而,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清 晨5時28分許乃身著雨衣、腳穿拖鞋、騎乘腳踏車取走告訴 人王義華綁在白色SUZUKI SOLIO休旅車上的A字梯,與被告 所述當日乃清晨去運動之情形不符;且告訴人乃將A字梯綁 在車頂上,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車輛又是隨時可以移動 之物品,告訴人該車輛又為路上隨處可見之車款,無任何特 殊性,被告事後要如何找到該部車輛來歸還A字梯?況本案 遭竊取之A字梯,乃員警藉由監視器循線到被告家中所查獲 ,顯見被告行為時即無事後歸還之意。故被告辯稱:其是借 來使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爰審酌本案遭竊之物品價額不高(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且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然



被告此種順手牽羊之態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無任何不法之前案紀錄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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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