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02號
CHDM,110,簡,110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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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緞



黃榮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榮國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檯處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榮國身上查獲, 用以賭博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象棋1副(32顆) 均沒收。 2 棋盤紙1張 3 賭資新臺幣60元 4 賭資新臺幣2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蔡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國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緞黃榮國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 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 象棋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為 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紙1張及賭資新臺 幣(下同)8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黃榮 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賭博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1副、棋盤紙1張及賭資8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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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