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84號
CHDM,110,簡,108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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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材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材森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材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23日,在不詳 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 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鄭世超鄭世超涉犯賭博罪嫌,經臺 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 獎,由陳材森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均為新 臺幣(下同)10元,向鄭世超簽賭「二星」、「三星」、「 四星」,如簽中者,可得簽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 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鄭世超所有,以此方式與鄭世超賭博財 物。經警於110年3月19日查獲鄭世超後,始再循線查獲陳材 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材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世超於警詢中證述。
  ㈢鄭世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23日,2次向鄭世超簽賭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
四、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世超簽賭六合彩,該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 )並未扣案,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普通賭博罪,罪質輕微,其 於警詢時亦稱總共向鄭世超簽賭過2 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被告就本案既已受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之處罰,如諭知沒收 該行動電話,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諭知沒收;此外,被告 及鄭世超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2次向鄭世超簽賭,均未贏錢 ,自無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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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