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夜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
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夜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夜南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4分許,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對面農田,見邱銘俊所有之農用耕 耘機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攀爬至該耕耘機駕駛座左側,徒手竊取該耕耘機 鑰匙,得手後逃逸。嗣邱銘俊發現該耕耘機鑰匙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詹夜南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銘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遭竊鑰匙之農用耕耘機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碰觸本案農用耕耘機之擷取畫面及說明。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700元,且向告訴人道歉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5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參酌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所竊取之農用耕耘機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因竊取該農用耕耘機鑰匙遺失所造 成之損害費用共計17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書記載可資 參佐,堪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