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彰化縣○○○○○○○道路○○○○○○○○○○○○○號:第I三C一一七九一四號)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黃松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3年投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擔心駕照會被吊銷及因無收入將無力繳納罰款 ,竟冒用告訴人黃松濱之名義,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黃松濱」署押,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 處罰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無端背負交通違規行政法律責任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查通知單應為一式三聯,即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 被告於該通知單之移送聯(違規單號:第I3C117914號)上
偽造之「黃松濱」署名1枚,其另外二聯即通知聯及存根聯 上亦會有偽造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黃松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1月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6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偽簽「黃松濱」之署押,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 上,用以表示「黃松濱」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再 交還執勤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松濱」本人 及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松濱本人銀行帳戶遭扣取罰鍰而查覺有異,報警查 獲。
二、案經黃松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松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草屯鎮農會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悔過 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刑法214條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松濱」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