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勝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問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傷告訴 人,行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 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洪勝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惶與林秉富係友人,兩人因故發生齟齬,乃相約於民國 110年3月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即慶安宮附近談判,詎洪勝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林秉富之頭部各1下,致使林秉富受有 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勝惶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林秉富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張永承於警詢之 證言,(四)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