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0年度,90號
CHDM,110,秩,90,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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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游采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采縈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佳德旺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采縈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佳德旺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范米珠等4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案經移送機關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 國110年3月12日16時許,於上址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 風化罪嫌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 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處「佳德旺養生館」勒 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 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 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 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 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



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 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 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 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 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游采縈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佳德 旺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於上址 容留范米珠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 110年3月12日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 乃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 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1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 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9號 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范米珠、黃 碧玉、傅碧雲、李宜珊、鍾國泰林進忠張晉賢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全卷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無誤,堪可認定。則被移送人既 為「佳德旺養生館」之負責人,卻於執行業務時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因認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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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