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
、29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 號無極天元宮(亦為周家綺、王癸元之住處)外,自周家綺 2人停放於門外之機車上拿取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侵入周 家綺2人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周家綺2人所有之綠色玉如意( 含座)1座、龍玉1個、威士忌2瓶、貴州茅台酒1瓶、台灣茅 台酒2瓶、紅酒2瓶、墨玉項鍊5條、玉手環4個、賓士車鑰匙 1把、大門鑰匙1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潽濟壇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重5錢,價值3萬2千元)及紅 包1個(含2百元現金),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9年8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至周家綺、王癸元之上址住 處外,持竹子伸入周家綺2人住處窗戶勾取王癸元所有之包 包1個,再竊取其內之400元現金後,將包包置於周家綺2人 住處外停放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㈣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周家綺、王癸元之上址住 處外,持防風打火機燒破周家綺2人住處之窗戶玻璃,再打 開窗戶侵入周家綺人住處,惟其於屋內搜尋財物未獲,而未 竊取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周家綺、王癸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正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家綺、王癸元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蕭煉 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及特 徵比對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其所謂「門扇」專指門戶,為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而言。而一般住宅之鐵窗、陽臺之落地玻璃門窗均具有 防閑作用,依一般社會通念,皆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 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林正雄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正雄先後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物品,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或 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先後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物品 數量 備 註 1 綠色玉如意(含座) 1 座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龍玉 1 個 3 威士忌 2 瓶 4 貴州茅台酒 1 瓶 5 台灣茅台酒 2 瓶 6 紅酒 2 瓶 7 墨玉項鍊 5 條 8 玉手環 4 個 9 賓士車鑰匙 1 把 10 大門鑰匙 1 把 11 金牌 1 面(重5錢,價值3萬2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12 紅包 1 個(含2百元現金) 13 現金 4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