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2號
CHDM,110,易,49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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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益


劉亭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劉亭吟李茂震(李茂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與告訴人鄭宗 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駕車尾隨告訴人至其 位於彰化縣埤頭陸嘉路居所外,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路上,被告劉承益劉亭吟兩人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屋內之告訴人辱罵「姦恁娘、姦恁娘膣屄」等語,定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劉承益劉亭吟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承益劉亭吟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鄭宗霖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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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