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48號
CHDM,110,易,44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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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燿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戒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燿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由其在路邊工地撿拾之鋼筋 ,撬開破壞由黃為聖擺放之3臺娃娃機臺鎖頭,致3臺娃娃機 臺鎖頭受損不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為聖,並竊得3臺娃 娃機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書記載為3千多 元,惟黃為聖已證述其遭竊約3千元,起訴書顯為誤載,應 予更正),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為 聖發現其擺放在上址之娃娃機臺遭人撬開取走機臺內零錢,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為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陳燿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為 聖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1、55 、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供承其為上述犯 行所使用之鋼筋約6、70公分,還滿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該鋼筋復足以撬開破壞前揭娃娃機臺之鎖頭,材質應 甚為堅硬。則該鋼筋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前揭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 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持撿拾而來之鋼筋,破壞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 ,竊取娃娃機臺內之零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1個4歲小孩、媽媽、1個哥 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與朋友合夥從事防水抓漏工 作,但因為疫情影響、雨天無法施作等因素,工作不穩定,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鋼筋,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被告已供稱該鋼筋係其在路邊工地撿拾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73、77頁),顯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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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