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5號
CHDM,110,易,36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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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7日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尤宏源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花盆2個。另基於相同犯 意,於同年月1時3分許,在楊許阿月位於彰化縣○○鎮○○路00 0號前,徒手竊取花盆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 案發地點,在案發地點花盆旁尿尿而已,沒有偷花盆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尤宏源及楊許阿月分別於110年1月7日1時2分 許、3分許,在其等住家前,遭竊花盆各2個乙節,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程 序筆錄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人,確實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花盆共4個, 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在使 用,伊當天有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9、129頁), 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花盆共4個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在案發地點花盆旁尿尿而已,沒有 偷花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被告並無 在該處尿尿,反而係以徒手竊取花盆4個,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查,是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 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 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所為實不可取,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 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得之花盆共4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0年1月7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淑 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花盆1個。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淑女於警詢時證述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經過彰化縣○○鎮○○路000 號,並無竊取該處花盆等語。經查:證人李淑女雖於警詢時 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竊花盆1個等語,但依其所述 ,僅能證明證人李淑女於案發當天,確實有遭取花盆之事實 ,但並無法證明其遭竊之花盆確實為被告所為。又經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有 騎乘機車經過 案發地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自不能以此遽論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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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