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貳佰元及金飾壹批(美金及金飾總價值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上午某 時許,前往許水錦、謝碧瑜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住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 該住宅構成後門一部之鋁窗鋁條,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後門 鋁窗侵入該住宅後,竊取謝碧瑜所有之美金1200元(100元 美金紙鈔12張)及金飾1批(美金及金飾總價值共新臺幣40 萬元)得手,隨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完畢 。嗣許水錦發現遭竊報警處裡,經警在該住宅2樓房間內地 上撕開之紅包袋內採集嫌疑人之指紋比對後,乃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宏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水錦、謝碧瑜於警詢時(偵 卷第17至18、143至14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98026534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 場及採證照片13張(偵卷第21至41、141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比較該次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之規定,是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 條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本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法第3 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新 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係於98年9月23日上 午某時許侵入被害人許水錦、謝碧瑜之住宅竊取財物,既非 夜間,自不能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100年1月26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 第11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鉗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且可剪斷後門鋁窗鋁條,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二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三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揭第三案、第四案 嗣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第五案)。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 裁定,就上揭第一案、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與不予減刑之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15日 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 自90年11月13日起算,至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期間尚執 行強制戒治、強制工作);乙案刑期自95年8月12日起算, 至98年8月26日執行期滿。被告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9 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惟被告所犯甲案之 刑期,已於其假釋前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 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已在監執 行十餘年,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美金1200元(100元美金紙鈔12張) 及金飾1批(美金及金飾總價值共新臺幣40萬元),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