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3號
CHDM,110,易,28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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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件、褲子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8行以下所載「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40分許」、倒 數第5行以下所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並徒手開啟而 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破壞該店大門 門鎖後」,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竊得之衣服3件、褲子2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台非 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前揭2罪,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至(四) 所示諸罪,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流行風向服飾店」,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店大門 並徒手開啟而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莊振坪所有之 衣服3件及褲子2件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振坪 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振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西裝褲15件、polo衫24件、薄外套3件、皮帶4條、皮夾3 個及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千餘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 詞否認。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得上開物品 及金額,警方亦未從被告扣得上開物品及數額款項,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上 開物品及現金數額達9千餘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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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