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1號
CHDM,110,易,281,202108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勞力士手錶壹只、女用手錶壹只、女用碎鑽戒指及藍寶石戒指各壹只、面額總計捌佰元之振興三倍券、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7日凌晨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 化縣○○鎮○○路000號即高宗慶住處附近,發現上址住宅之後 方窗戶未鎖,於是拉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內,在1樓客廳竊 得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放在電視櫃 架內之現金200元(以上現金均已返還高宗慶),再接續至1 樓房間打開木櫃抽屜,竊得男用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00,0 00元)、女用手錶1只(價值5,000元)、女用碎鑽戒指及藍 寶石戒指各1只(價值共10,000元)、面額總計800元之振興 三倍券、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爬出原窗戶離開,駕駛 原車離去。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述陳正軒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 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無人聲明異議,本院斟酌這些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另外,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正軒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爬窗侵入被害人高宗慶



住宅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只有偷客廳的1,500元」 云云。經查:
(一)整理被害人高宗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警卷7-10 頁,本院卷第147-150頁),取其交集之部分,均一致陳 稱住宅於上述時間遭竊取如前述之財物。被害人證稱其於 翌日欲攜現金出門購物時,發現客廳現金不見,才驚覺遭 竊,至1樓房間清點檢視亦有財物遭竊等情歷歷,而且對 於財物之品項、放置處所等細節均能詳細說明,證述品質 相當清晰。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竊盜罪請警方依法辦理 ,民事部分暫不提告」等語(警卷第10頁),沒有要嚴究 被告刑責之意,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又無求償之舉,且被 害人和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應無吹噓損失,誇大被告竊 盜犯行之動機。
(二)警察獲報後,在被害人住宅後方採得2個檳榔渣,在被害 人住宅1樓房間木櫃抽屜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識,檳榔渣 2個均驗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比對15組均和被告唾 液檢體相符,指紋比對後則和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 表、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102頁)。另有搜索扣 押筆錄(含收據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附近案發時間前後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案現金及案發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45頁)。可認被告曾爬窗侵入被 害人住宅行竊無誤。而且,被告顯然觸摸過被害人住宅1 樓房間木櫃抽屜,否則不致於在此處留下指紋,足以佐證 被害人證述該處尚有其他財物遭竊等情可信。
(三)再觀察被告在警詢之供述:被告先供稱「突然看到一旁被 害人住宅的窗戶沒有關好有縫隙,所以我就直接打開窗戶 爬進屋內行竊,我在1樓客廳抽屜內竊取1,300元、及1樓 電視櫃架內的200元,得手後我同樣從侵入的窗戶離開」 等語(警卷第3頁),警察根據被害人陳述,發現和被告 初步所供,有財物損失範圍不一致的情況,進一步詢問被 告,被告一方面矢口否認曾竊取其他財物,並陳稱「我還 有翻掀1樓廁所旁房間的衣櫃…但沒有看到其他遭竊之財物 」(警卷第3頁)。由此可見被告一開始根據警察在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扣得的現金數額,坦承「只在客廳處竊取同 額現金後隨即離開」,等到警察質疑財物損失不只這些、 是否還有翻找其他處所時,才如擠牙膏般陳稱「曾翻掀1 樓房間裡的衣櫃」。這樣的對答歷程和變化,無異是出於 見警察掌握多少事證才吐露多少事實的心態。再根據被告



出入竊案現場的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7頁),被告在屋內 留滯54分鐘之久,如果只是在客廳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 後離去,有必要花這麼久的時間嗎?更讓本院難以相信被 告真的只竊取1樓客廳處的現金1,500元而已。被告供稱其 僅於客廳處竊得1,500元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值 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 是開啟被害人住宅後方窗戶,再侵入屋內行竊,窗戶雖非 門扇、牆垣,惟同有區隔建築內外空間作用而具防盜功能 ,故應評價為「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 有勞動能力之年經人,卻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得知患 有慢性疾病,生活陷入低潮不順,即趁機爬窗侵入住宅行 竊,這些犯案背景脈絡,都不應正當化其犯行,難認有何 可憫恕之處;被告犯案時間選在凌晨時分,勢必使被害人 日後難以安心在家就寢;被告雖坦承行竊財物,惟就竊得 財物數量,仍避重就輕,見多少證據才說多少話,心態投 機,有相當惡性,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沒有什麼助益,且除 扣案現金已發還被害人外,餘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並非十分良好,量刑不宜從輕;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被告總計在被害人住宅1樓客廳竊得現金1,500元, 在1樓房間木櫃竊得男用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00,000元 )、女用手錶1只(價值5,000元)、女用碎鑽戒指及藍寶 石戒指各1只(價值共10,000元)、面額總計800元之振興 三倍券、現金2,0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 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還返被害人之現金1,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外,餘均未扣案,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