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73號
CHDM,110,撤緩,7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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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7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 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間至109年 3月7日更犯重利等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次)、3月(共1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6月16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依該案判決附件即本院109年度斗 司形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林畇希支付損害賠 償,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 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 月間至109年3月7日因犯重利(9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等 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9次重利)、3月(1次恐嚇危害安全),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5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 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乃係其為向當舖借款,冒用被害人即其前 妻林畇希名義,將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登記 在被害人林畇希名下,但於離婚後仍由受刑人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典當給當舖。而依前案判決所載,可知前案承審法官於 判決時,已說明受刑人業與被害人林畇希成立調解,受刑人 近期雖另有傷害、重利、妨害自由案件分由偵查、審理中, 惟受刑人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要件。而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罪質皆與該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質不同,為保障被害人林畇希之權益不致完全落空, 並參酌受刑人典當所獲金錢數額,仍認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3年並附負擔 。故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時,已考量其雖另涉有重利、妨 害自由等罪嫌,仍適宜宣告緩刑。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 法益侵害性質有異,且犯罪態樣、原因、主觀犯意、行為危 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 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 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並未說明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 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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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