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9號
CHDM,110,單聲沒,19,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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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游義雄
(聲請書誤載為梁義雄

游義成


梁文曲


陳淑娟


施鹽


梁光德


孫梅燕


林秀鑾



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6號、98年度選偵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受賄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游義雄(聲請書誤載為梁義雄 、故予更正,已歿)、游義成梁文曲(已歿)、陳淑娟、 施鹽、梁光德孫梅燕林秀鑾等9人前因涉犯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新 臺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梁光德所受之3千元,係由被 告及其配偶施鹽提出供地檢署扣押),因係被告所有且屬被 告收受之賄賂即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7年5月9日公布施 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 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 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 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 院均應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輝游義雄(已歿)、游義成梁文曲(已 歿)、陳淑娟、施鹽、梁光德孫梅燕林秀鑾等9人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之賄款,屬被告9人等 所有,為其犯本案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9人等 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得以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受賄金額(新台幣) 1 陳明輝 4000元 2 游義雄(已歿) 3000元 3 游義成 1000元 4 梁文曲(已歿) 2000元 5 陳淑娟 4000元 6 施鹽 3000元 7 梁光德 8 孫梅燕 1000元 9 林秀鑾 3000元 共計 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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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