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37號
CHDM,110,單禁沒,137,202108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亮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因屬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 行追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予以簽 結,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4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亮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 9號判決(下稱前案)免刑確定。又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9年9月24日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 ,且前案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毋庸另行聲請觀察 、勒戒,故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49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 ,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