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0年度,83號
CHDM,110,交附民,8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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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邱孟理
被 告 陳丞詰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
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車輛損害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車輛損害之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車修費新臺幣13,750元,並 應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之 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 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 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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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