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李瑞忠
被 告 陳建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准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 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琛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內起駛,欲右轉彎往北進入中山路2 段,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山路2段, 適同向後方有李永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李 瑞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同 向直行駛至該處,李瑞忠一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 身遂與陳建琛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撕裂及第一節指 骨遠端骨折、右上背部扭傷、頸部挫傷合併右頸神經炎、右 大拇指骨折術後合併鋼釘存留」等傷害。
㈡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下損害: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9 萬 6802 元、❷不能工作損失45萬8064元、❸交通費用925 0元、❹看護費用12萬3400元、❺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❻精神 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140 萬 741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本案交通事故,我有過失,原告只有右手姆指是 車禍造成,其餘頸椎開刀之相關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等
均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對於小額請求金額,如果調查成本過於 繁複,有時程序成本還多過實體利益,故法院可逕依照一切 經驗法則為公平之判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著重於一次性解 決當事人民刑紛爭,此法理於附帶民事訴訟尤其重要。 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陳建琛於109 年1月14日10時40至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內 起駛,欲右轉彎往北進入中山路2段,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山路2段,適同向後方有李瑞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同向直行駛 至該處,李瑞忠一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 建琛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手第一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撕裂及第一節指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後經打鋼釘固定)。陳建琛於發現肇事後,隨 即由在場的兒子打119報案,119轉報110,陳建琛並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首之。並且認定起訴書所載李瑞忠所受 「右上背部扭傷、頸部挫傷合併右頸神經炎」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的椎間盤突出是原告的宿疾,與本案無關 。以上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 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刑罰在案,自堪信實。被告因如上過失使原告受 有「右手第一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撕裂及第一節指骨遠端骨折 」身體上傷害,自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損害, 是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該等損害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修車費用 5300 元部分: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
2.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告雖就其所有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部分,一併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該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依其主張僅有包括醫療費用、行車事故肇事原因 鑑定支出,及精神慰撫金而已,其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顯 非因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自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㈡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因果關係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僅就「治療右手第一指壓 砸傷合併甲床撕裂及第一節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範圍,以下部分,業已提出各項診斷證明書、該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各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 料核實無訛,堪認應屬延醫治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以採認。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雖然沒有提出計 程車費用收據,但原告確實因為下列就診需求,需要從自家往 返醫院求診,原告就算不叫計程車接送,也要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家人的付出時間勞力費用,亦應換成金錢賠償請求。原 告家人為照顧原告而自願接送往返醫院,並不是要節省計程車 費以嘉惠被告。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評估原 告住在和美,往返和美道周醫院、往返彰化市胡仲行診所與彰 基醫院,各以往返 400 元、往返800元估算交通費。時間 醫藥費 病歷、診斷書、醫藥費用收據 交通費 109年1月14日 彰基外傷科 自費1250元 109年1月14日11:02彰基急診「右手第一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撕裂及第一節指骨遠端骨折」「當日行甲床重建及股內固定手術」(偵卷P.21)15:50離院。 -------------------------- (附民卷 P.19 醫藥費用收據) 800元 道周醫院109年1月15日骨科門診 130元+ 100元 109年1月15日09:31到道周醫院。 -------------------------- 右側拇指指股閉鎖性骨折,他院手術後,右側食指;右側膝、左側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附民卷P.51診斷證明書) -------------------------- 109年1 月15日道週醫院病歷(本院卷P.129)繪圖表示「左腳踝腫、左下背痛、右手大拇指因他院手術拔除指甲、右手食指1.5*1CM、AW」 -------------------------- 109 年 1 月 15 日二份骨科門診收據(附民卷 P.55、P .57 ) 400元 109年1月16日彰基整型外科回診 自費290元 彰基門診追蹤治療(偵卷P.21) -------------------------- (附民卷P.21收據 ) 800元 道周醫院109年1月17日骨科門診 130元 (收據於附民卷P.53)109年1月17日道周醫院病歷(本院卷P.131) 400元 道周醫院109年1月18日骨科門診 130元 (收據於附民卷P.59)109年1月18日到周醫院病歷(本院卷P.131) 400元 109年2月7日胡仲行診所 150元 109年2月7日「右大拇指骨折照料」(本院刑事卷P.158)原告雖沒有單獨提出 109 年2 月 7 日之醫藥費收據,但衡情一般人看診都有 150 元掛號費支出。 800元 109年2月11日胡仲行診所門診拆除鋼釘 掛號費用150元 拆除鋼釘(偵卷P.25)(附民卷P.37診斷書) 800元 藥劑費用40元 附民卷P.47藥費收據 109年3月19日彰基整型外科回診 自費600元 (附民卷P.21收據) 800元 109年4月25日道週醫院外科門診 自費170元 (附民卷P.53收據) ----------------------- 因指股遠端骨折、左腳踝腫痛、車禍後之右手指、右膝挫傷等,109年4月25日到周醫院病歷(本院卷P.133) 400元 3140元 5600元 2.至於治療「右上背部扭傷、頸部挫傷合併右頸神經炎、椎間盤 突出、右第四五指痠麻」部分,因為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支出醫藥費用,均應駁回。
109年1月19日彰基急診醫學部 自費800元 當日10:29因為「右上背扭傷」前往彰基急診,當日離院(偵卷P.23)(附民卷P.23) 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胡仲行診所 -------------- 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胡仲行診所,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共27 次 -------------- 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一共自費費用2850元(附民卷P.41) 因「頸部挫傷合併【右頸神經炎】」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至胡仲行診所共附件門診27次,進行傷口換藥拆線。建議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附民卷P.39)。 -------------------------- 109年1月22日至23日門診(本院刑事卷P.157) -------------------------- 109年1月30日至31日門診【腰部或胸與腰的椎間盤變質】「頸部神經病灶】(本院刑事卷P.157) ------------------------- 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頸神經根病灶】(本院刑事刑事卷 P.157 ) -------------------------- 109年2月5日【頸神經根病灶】(本院刑事卷 P.157 ) -------------------------- 109年2月11日至19日「頸神經病灶」「右大拇指骨折照料」(本院刑事卷P.158)胡仲行診所診斷書「暫停避免低頭搬抬重物劇烈操作運動,建議休養二個月,門診複查。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附民卷P.37) -------------------------- 109年2月20日胡仲行診所病歷「頸神經根病灶」「C7頸椎骨壓迫」(本院卷P.158) 109年2月26日 脖子痛、及 C4.5.6.7 及 T1骨頭壓迫,並有 109.2.26 之X 光照片,見學仕中西聯合診所病例(本院刑事卷 P.146) 109年2月28日13:24至109年3月4日09:51彰基神經外科 自費585327元 因「第六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而去彰基手術(附民卷P.25)(本院刑事卷P.87 ) -------------------------- 109年2月28 日至109年3月4日病歷摘要(本院刑事卷 P.229)手術後至少要戴頸圈 3-6個月(本院刑事卷 P.233 ) 109年2月28日彰基神經外科 右上肢疼痛護理(本院刑事卷 P.259) -------------------------- 右上肢酸痛不適,有所改善(本院刑事卷P.263) 109年2月28日彰基神經外科 自費1259元 (附民卷P.27收據) ------------------------- 109年2月29日有C6/C7、 C7/T1、椎間盤突出,有右側頸神經根病灶(本院卷 P .271 ) 109年3月13日彰基神經外科 自費382元 因為椎間盤突出,經彰基陳建民醫師門診費用(附民卷P.27) 109年3月27日彰基神經外科 自費632元 因為椎間盤突出,經彰基陳建民醫師門診費用(附民卷P.29) 109年4月15日彰基 不明費用250元 原因不明、就醫科別不明(附民卷P.23) 109年4月15日 彰基 急診費用150元 急診原因不明(附民卷P.31) 109年4月24日彰基神經外科 自費100元 自費572元 因為椎間盤突出,經彰基陳建民醫師門診費用(附民卷P.33) 109年4月25日 診斷書費用240元 應係領取109年4月24日有關椎間盤突出之證明書,故與本案無關(附民卷P.17、25) 109年5月28日發生另一件車禍,自該次車禍以後相關費用就更與本案無關。 右上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彰基病歷,本院卷P.167)「右側尺骨骨折」(本院卷P.185)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胡仲行醫師診斷「暫停 避免低頭搬重物劇烈操作運動,建議休養二個月。門診複查, 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附民卷P.37),原告於此段期間請家屬 代為照護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計60日、得向被告請求123400元。然胡仲行醫師上述診斷是指 頸部椎間盤開刀,不能低頭,也不要搬重物等激烈工作,此乃 關於椎間盤突出手術相關後續花費,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剃 除。
㈣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於109年1月14日案發時,當時有一份在富山精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之工作,月薪29073元,提出108年度 之歷月薪資單為證。自從本件109年1月14日車禍後,因不堪身 體疼痛,無法負擔工作,已於109年1月31日離職。因此損失45 8064元。
2.惟原告109年1月14日車禍當天雖然接受大拇指手術,但是當天 並沒有住院,原告109年2月1日起離職之後,是直到109年2月2 8日才去彰基住院,109年2月29日手術,並且也因頸部開刀, 需要戴頸部護圈幾個月,無法再回去擔任守衛工作。原告無法 再擔任警衛工作的主要因素是109年2月28日去頸部開刀,起源 於椎間盤突出,與本件無關。至於109年2月1日起離職,至109 年2月28日相當一個月份的工作損失,因為原告109年1月20日 已經去看診右手第四、五指痠麻,1月底起已經無法忍耐手指 痠麻,才會在109年2月1日起離職,故2月份的薪資損失也難認 定與本件109年1月14日車禍有關聯。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580 64元部分,應予駁回。
㈤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判決參照)。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讓原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25萬元。然原告所列舉的手術費用、手術經過,大部分來 自於本身宿疾的椎間盤突出,真正因為右手大拇指手術、身體 多處挫擦傷等之治療,反而是少數。但是因為原告是被打鋼釘 在右手大拇指上,人體的神經末梢都是最敏感的地方,此處打 上鋼釘與手術切割,應有相當痛苦。如古代刑具有一種是夾手
指頭的,因為手指密布神經,被夾疼痛難忍,古人才會設計這 種酷刑。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早年在台化公司上班,自台 化離職後另從事守衛工作,案發時在富山精機公司擔任守衛, 名下也有多筆不動產,平常也從事股票投資。而被告為高職畢 業,在花壇鄉從事小吃行業,名下也有房屋土地、兒女已經成 年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身心狀態,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 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萬8740 元(即3140元+5600元+15萬元=15萬8740元)部分,及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九、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亦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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