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連文定
林恩云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金銘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劉金銘之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劉金銘之雇主」部分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鄭一文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鄭一文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告劉 金銘外,尚併列「劉金銘之雇主」為被告,即原告除對被告 劉金銘起訴外,另亦對被告「劉金銘之雇主」、「鄭一文之 繼承人」起訴。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 「劉金銘之僱用人」之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劉金銘之僱用人 」之住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時),復未載明「鄭一文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被告「劉金銘之雇主」 、「鄭一文之繼承人」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各 該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各該 部分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