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6號
CHDM,110,交訴,76,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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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黃 家豐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被告黃家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竹謨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 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被害人亦疏 未讓右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與有過 失;且經多次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 未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黃家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延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和 港路與西平路交叉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及 此,未於路口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到前方有李竹謨騎乘自行 車由西平路左轉進入和港路,而於和港路552號前兩車發生 擦撞,致李竹謨倒地後顱顏創傷、全身多發擦挫傷及骨折致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竹謨之子李興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進入路口未減速,且未看到被害人李竹謨即撞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影像光碟1片、法醫參考資料1份、本署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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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